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8民初1685号
原告:湖南凯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解放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华,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左华衡,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凯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左华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凯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华,被告左华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凯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衡市劳人仲委【2016】第38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四项(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710元、支付病假工资5424元、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15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左华衡称被告经领班李宇明同意,因病在外治疗至2016年3月1日,依据原告单位的员工管理手册中的规章制度,因病请假需办理病假手续,但被告未按程序办理病假手续,造成其考勤记录为多日连续旷工,原告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酿成本案纠纷。
被告左华衡辩称,衡市劳仲委(2016)第38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该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依据员工管理手册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原告所称的员工管理手册在制作程序、以及没有通过工会的讨论是违法,且没有向被告告知手册的内容。被告在第一次住院期满之后,准备回公司上班,但原告口头上不允许被告上班,一口回绝被告上班的请求。综上,原告在被告生病期间停放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系违法行为,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的失业保险金等补偿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供的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病例及发票,拟证明被告因病住院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该份病例只能证明被告因病住院,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病假和原告同意被告休病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病例及发票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且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被告提供的报告,拟证明被告向有关部分反应其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受聘于原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被告的工资构成为1600元/月的基本工资加300元/月的等级工资加80元/月的工龄工资。被告的工资有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于每月15号发放,原告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是没有缴纳失业保险。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公司领班李宇明请假去看病,次日在衡阳南华附属医院做检查发现生病,于是前往结核病医院治疗,住院7天,病情未好转,从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1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病。被告出院后,未再到原告公司处上班。之后,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剥夺工作待遇、不予缴纳社会保险、逼迫原告离职等原因为由,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赔偿2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患病期间的病假工资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11350元。2016年10月13日,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市劳人仲委【2016】第381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710元;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病假工资5424元;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1526元;五、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工资发放情况为2015年1月工资为2000元、2015年2月工资为2716元、2015年3月工资为1990元、2015年4月工资为2385元、2015年5月工资为2067元、2015年6月工资为2003元、2015年7月工资为1990元、2015年8月工资为1979元、2015年9月工资为2771元、2015年10月工资为2387元、2015年11月工资为2019元、2015年12月工资为1939元,经核算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142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而诉至本院,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无须对原仲裁裁决作出评判,而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被告左华衡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或者反诉,视为其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故在本案中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即可。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3日,被告已向公司领班请假看病,2016年2月19日起被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10天,至今仍未康复。被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患病医疗期,被告患病系有履行请假手续,且经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同意,故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按《员工管理手册》的规定办理病假手续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142元/月×5个月=5424元。关于病假工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2月3日患病住院后,原告再没有支付被告工资亦没有通知申请人回来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间期规定》以及劳动部关于印发《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病假工资:1130元/月×80%×6个月=5424元。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离职非本人意愿,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就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以及《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130元/月×85%×12个月=1152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凯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左华衡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湖南凯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左华衡经济补偿金10710元;
二、原告湖南凯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左华衡病假工资5424元;
三、原告湖南凯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左华衡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
11526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凯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左华衡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凯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 林
代理审判员 彭 仁
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谷江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