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408民初1714号
原告:湖南凯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
被告:全裕恩,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凯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全裕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凯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凯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凯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凯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阳林
代理审判员熊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