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16民初8200号
原告:四川川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力,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川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闵力、成都市新安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原告四川川开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变更为10000元。原告四川川开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川开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川开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川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蒋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