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3民初2529号
原告:四川启峰英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城东新区景观大道东方明珠1幢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MA64HWKM9D。
法定代表人:徐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泉,四川泰仁(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西二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33575X。
法定代表人:高珍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秀,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启峰英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峰电梯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峰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泉、被告新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秀、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峰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电梯货款302,280元;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75,570元;3.判决被告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天400元的标准向原告给付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342天,计136,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日立牌电梯15台,合同总价款为2,519,000元。第二条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被告付合同价款的10%;被告通知生产后,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安排生产款项;被告提货前,付合同价款的30%;货到被告指定现场后,付合同价款的15%;电梯安装完毕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的12%;总货款的3%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第八.2条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价款,被告需按每延迟一日4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发货并进行了安装。2020年10月29日,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发货、安装、调试及检验验收义务。2020年11月7日,所有电梯经相关职能部门检测合格并出具了验收报告。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有302,280元货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付款并赔偿违约金。另,现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也已经届满,被告还需退还原告质保金75,57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新安建筑公司承认启峰电梯公司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对于质保期,新安建筑公司认为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现在电梯是否存在问题,是否质保期满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包安装)日立牌电梯15台,合同价款2,519,00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中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付10%(251,900元),被告通知原告生产时付30%(755,700元),提货前30天付30%(755,700元),货到现场后付15%(377,850元),电梯安装完毕后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12%(302,280元),总货款的3%(75,57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当日作为质保期起始日期,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第八.2条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合同款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延迟一日支付400元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交货地点在道孚县,交货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电梯的供货和安装。德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20年11月6日(5台)、7日(10台)对原告安装的15台电梯进行了验收,并于2020年11月11日(4台)、12日(6台)、13日(5台)出具了相应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电梯货款2,141,15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23日,四川鑫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道孚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双华公司)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鑫双华公司开发的道孚县阳光水岸一期电梯项目,土建承包方为被告,财产所有权属该公司。为避免给今后工作造成不便,电梯上户注册登记户名为鑫双华公司。
2021年11月7日,鑫双华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函》证实原告安装的道孚县阳光水岸一期项目的15台电梯从去年11月6号经德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至今运行正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5份)、《工作联系函》、《证明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电梯安装完毕后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97%的货款。经查,原告安装的案涉电梯早在2020年11月即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业主使用,现被告拖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向原告赔偿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2,280元并赔偿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1.违约金的计算起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以质检部门出具验收报告的日期延后3个工作日来确定被告的付款时间更为符合双方约定。自质检部门出具验收报告的日期2020年11月13日起往后3个工作日,即当月18日前被告未付款即构成违约,则违约起期从2020年11月19日起算。2.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为400元/天,结合被告逾期付款情况来看,确实过高,被告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按如下方式计算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302,2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5.4%为标准进行计算。且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即75,570元。对原告超出的部分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的退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预留75,570元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当日作为质保期起始日期,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质保金75,570元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新安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启峰英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2,280元;
二、被告成都市新安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启峰英奥电梯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75,570元;
三、被告成都市新安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启峰英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302,2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5.4%为标准进行计算。违约金总额以75,570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四川启峰英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6元,减半收取计4473元,由原告四川启峰英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19元,被告成都市新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永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侯文琴
书 记 员 李诗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