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纳海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什邡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曹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军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成都市新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草西二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高珍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重庆丰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金山路158号2单元13-5。
法定代表人:杨礼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田均明,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审被告:周攀,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纳海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海公司)、成都市新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重庆丰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田均明、周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劳务班组决算书》在结算主体、签字效力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上均存在重大瑕疵,不是合法有效的劳务费结算资料。田均明、周攀不是新安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新安公司签署《劳务班组决算书》,即使一审被告田均明、周攀在《劳务班组决算书》决算书上签字,但由于结算主体错误,案涉《劳务班组决算书》也不应当对上诉人***发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另外,一审被告田均明、周攀虽然是上诉人***聘请的员工,但两人并未经过上诉人***授权,无权代表上诉人***办理所谓结算,更无权对劳务费用的合同结算总金额、已支付劳务费金额进行确认。2、案涉《劳务班组决算书》显示的合同结算金额为5,360,000元、已支付金额为4,664,000元,但是前述金额与一审判决采信的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明显不一致,一审法院未能谨慎查明合同结算总金额。3、《劳务班组决算书》在结算主体、结算内容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不是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不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劳务班组结算书》不符合法定的追认生效的条件。田均明、周攀签订《劳务班组决算书》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明示拒绝认可《劳务班组决算书》的内容。案涉《劳务班组决算书》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1月14日,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显示:2020年1月15日,上诉人***通过微信方式发送了名为《***》的PDF文件(文件系劳务班组结算汇总单,载明结算金额为4,279,469.66元),并且在微信聊天中明确表述了文件中的金额才是被上诉人***实际的产值。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否认了《劳务班组决算书》的内容,这也证明了上诉人***不可能对《劳务班组决算书》进行追认。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对结算总金额存在争议,双方并未通过结算确定结算总金额,无法确定剩余尾款金额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能查明案涉劳务费用结算总金额和已支付金额,在此基础上仅凭推断上诉人***存在追认,认定剩余尾款金额明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纳海公司、新安公司二审辩称,纳海公司、新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纳海公司、新安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丰硕公司、田均明、周攀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安公司、丰硕公司、***、田均明、周攀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96,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4月1日起,以696,000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纳海公司在未付被告新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被告纳海公司(原什邡一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安公司签订《利森二线标准厂房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将“利森二线标准厂房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新安公司,工程总造价20,602,928.67元。同年5月,被告新安公司与被告丰硕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新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利森二线标准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基础、主体土建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被告丰硕公司,工程合同价618万元。同年6月17日,被告丰硕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被告丰硕公司将其承接的“利森二线标准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基础、主体土建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承接该劳务工程后,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委派田均明、周攀等7人进行现场管理,并将主要施工劳务转包给原告***,***组织人员现场施工作业,且在施工期间,为工程需要还购买了部分施工辅助材料。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2020年1月14日,原告与田均明、周攀就***施工项目进行决算,双方签署了劳务班组决算书,决算书载明:***班组合同内结算总金额536万元,前期已支付360.4万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106万元,剩余尾款69.6万元,待甲方(新安公司)付款(2020年3月31日)一次性付清。田均明、周攀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在乙方处签名捺印。2020年1月15日,被告***将106万元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剩余尾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不是被告丰硕公司的职工;被告纳海公司与新安公司,新安公司与丰硕公司,丰硕公司与***均尚未最终结算。
另查明,截止本案开庭审理前,新安公司已经向丰硕公司支付工程款635万元,其中2020年1月17日支付80万元、20日支付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2.丰硕公司与***之间是内部承包还是转包,其效力如何;3.***与***是什么法律关系,效力如何;4.***与田均明、周攀之间签订的决算书是否有效,能否约束***;如果具有约束力,那么,其所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众多被告,其法理基础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而提起,那么,***在本案中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身份将决定部分被告身份是否适格的问题,所以应当首先予以解决。根据本案搜集的证据显示,新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利森二线标准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基础、主体土建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丰硕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丰硕公司将其分包的劳务工程又承包给了***,并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在此基础上,才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派员到现场负责组织、协调等相关事宜,工程总承包方提供了大宗建筑材料,***施工中主要提供劳务和部分建筑辅助材料。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丰硕公司分包的、***承包的、***承接的均是新安公司分包出来的“利森二线标准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基础、主体土建工程的劳务部分,而不是该项目的建设工程,***缺乏成为实际施工人的法理基础;且***自己提供的结算证据,其载明的内容也显示是劳务,诉讼请求也是要求支付劳务费。故***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被告纳海公司(原什邡一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安公司、丰硕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丰硕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问题。企业内部承包是经营方式的一种,对此法律并不禁止。本案中,虽然丰硕公司与***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但***不是丰硕公司职工,不符合内部承包的法律特征;丰硕公司不派驻员工进行现场监管,只按照工程造价总额1.5%收取管理费,现场管理是***派出的人员,工程施工是***具体实施。故丰硕公司与***之间就是典型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关系,而非丰硕公司陈述的系***借用丰硕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关系。
关于***与***之间的关系问题,***和***均系自然人,无劳务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与田均明、周攀之间签订的决算书的效力问题。田均明、周攀系***聘请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签订决算书,故该决算书可能一般无效,除非得到***的追认。本案中,虽然没有***书面确认的证据,但决算书签订的次日,***即按照决算书载明的金额,及时进行了支付,该行为应当视为对决算书的追认,其发生法律效力后对***具有约束力。该劳务班组决算书约定“剩余尾款69.6万元,待甲方(新安公司)付款(2020年3月31日)一次性付清”,此约定可以视为付款条件,如果条件成就,则应付款,如果条件未成就,则不应付款,应等条件成就时再行请求付款。本案中,***与***签订劳务班组决算书后,新安公司又支付工程款110万元,超过应付***应收款项,决算书所附条件成就,***则应支付工程款,其未支付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起诉被告纳海公司(原什邡一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安公司、丰硕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请,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且经验收合格,***要求按照合同和决算书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劳务费696,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4月1日起,以696,000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利森二线标准厂房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利森土建班组-***工程量单价及金额对比表、利森二线标准厂房建设工程零星劳务协议、结算单、付款记录,证明536万元的劳务费总金额并非真实的结算总金额。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与***未办理结算。另外上诉人***提交申请,申请对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结算审核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主要是针对工程的土建部分作出的一个结算报告,该报告涉及的最终审定金额高达2000余万元,***与***已经针对劳务部分做了决算,该报告书对其不具有任何的约束力。对工程量单价及金额对照表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系***单方制作。对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零星劳务协议、结算单、付款记录三性不予认可,因为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结算单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双方决算已经很明确。针对上诉人***申请对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鉴定问题,***认为,因为双方已经达成了结算,而且***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
纳海公司、新安公司对利森二线标准厂房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出示的其他证据及申请对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鉴定的问题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对***申请对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将另行评判。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证实在一审宣判后***委托双方的共同朋友作为中间人,与***进行沟通,承认工程尾款未付清,表示愿意支付部分尾款进行和解的事实。
上诉人***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录音光盘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二审申请证人柯某出庭作证,柯某当庭陈述,利森二线标准厂房建设工程零星劳务协议是我与***签订的。我做完了合同中的室内排水沟、垫层支模、室内排水沟支膜、室内积液坑支模、厂房内排水沟支模、水泵房支模。我做的部分与没有和***做的相重合。给了我19万多劳务费。***质证认为,柯某施工的范围包含了***水泵房的施工范围,柯某也明确表示他施工完之后不与***施工相重合,***不需要再对这些内容进行施工。***却依然主张这些施工项目的费用,并将其作为536万元的组成部分,证明一审的536万元的结算总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和***之间存在曾经的合同关系,双方有法律上的利益冲突关系,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证人也陈述了施工范围与***的施工范围是不重合的,证人施工的部分属于项目增加的部分,所以与***应当从事的劳务并不重合。纳海公司认为机械功模板只是一个项目,不可能重复。新安公司认为该证言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人柯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丰硕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利森二线标准厂房建设工程1#、2#、3#、4#厂房。承包范围甲方指定范围内的所有劳务作业,承包方式清包工劳务,本工程造价约为6180000元。甲方、乙方承包该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标的,按1.5%的标准向乙方收取管理服务费,其他税费由乙方自行缴纳…”。
2019年6月6日,***与***签订《利森二线标准厂房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利森二线标准厂房建设工程1#、2#、3#、4#厂房,建筑面积本次施工面积约11000平方米。工程造价按实结算为准…”,该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载明了劳务分包基础分项报价表。
在2020年1月14日的劳务班组决算书中,甲方(新安公司)处同时加盖新安公司利森二线标准厂房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
***所提交的“利森土建班组-***”核算单上载明了项目名称,工程量、单价、金额以及合计金额为5348054.35元。施工方核算员陈晨手写签名,并注明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陈述,陈晨系***聘请的核算员。***陈述陈晨是其资料员,但陈晨不具有结算的权利。劳务方核算员王汝华手写签名并注明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在***所提交付款明细表上载明田均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代其向***付款,***认可田均明向其转款。
***所提交的与***的微信记录载明,2020年1月15日下午7:16分,***陈述“我现在还给你付88万,你关键支付谁,你说的106万,我可以付给你,李桥已经代付18万,一共安排的106万是到位了的,你让我怎么办”。2020年5月14日,***要求***对账,***陈述“没把账对清楚之前,停止支付你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丰硕公司通过转包的方式将案涉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为此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将该劳务工程再次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双方为此签订《利森二线标准厂房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同样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使用,***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上诉主张,田均明、周攀不是新安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新安公司及自己签署《劳务班组决算书》,自己也未对该决算书予以追认,故《劳务班组决算书》也不应当对***发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其不应当支付剩余的劳务款。本院认为,首先,《劳务班组决算书》中所载明的“***班组合同内结算总金额536万元”,该金额与经***所聘请的施工方核算员陈晨确认的金额“5348054.35”差异并不大,故《劳务班组决算书》中所载明的“***班组合同内结算总金额536万元”金额具有真实性。其次,《劳务班组决算书》中的签字确认人员虽为田均明、周攀,但该两人均为***所聘请的人员,且田均明曾代表***向***支付过工程款。从常理来讲,田均明、周攀作为***所聘请的人员,必定将《劳务班组决算书》签字确认的内容告知***,并且从***与***的微信对话内容“我现在还给你付88万,你关键支付谁,你说的106万,我可以付给你,李桥已经代付18万,一共安排的106万是到位了的,你让我怎么办”的内容分析,***对《劳务班组决算书》中“2020年1月15日支付106万元,剩余尾款69.6万元,待甲方(新安公司)付款(2020年3月31日)一次性付清”是明知的,但***在此期间并未提出过异议,相反***按照《劳务班组决算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在2020年1月15日向***支付了106万元,***的以上行为应视为对《劳务班组决算书》的追认,故《劳务班组决算书》对***产生法律效力。其次,从2020年5月14日,***要求***对账,***陈述“没把账对清楚之前,停止支付你任何费用”的内容分析,***对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综上分析,《劳务班组决算书》已得到***的追认,故对其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劳务班组决算书》约定的时间将剩余696000元工程尾款支付给***,故上诉人***所提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对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鉴定的申请,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对《劳务班组决算书》进行了追认,双方已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故对其请求对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家
审 判 员 毛文婷
审 判 员 吴 剑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蒋兮婧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