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2民初2133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昂,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长炼五山包。
法定代表人:周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辉,男,1969年2月17日,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与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75450元及逾期债务利息(利息以75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受张中恒(**承包工程的管理人)邀请,组织十余民工参与中国石化湖南成品油管道湘潭油库及站场检车项目的部分工程建设。此工程项目来源系被告**利用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国石化湖南成品油管道湘潭油库及站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即被告**为总承包人。在原告完成项目任务之际,原告一直与**沟通款项的结算与给付问题,但**一直没有正面答复。同时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故向九华劳动局、建设局等部门进行维权与投诉。经过多方努力,**于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书一张,称欠原告民工工资12.3万元,并约定2019年6月8日进行偿还。在约定还款日期将近时,原告便催促被告**偿还款项,但被告**明确表示自己不愿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且还企图撕毁**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后经原告不断沟通,**偿还了47500元的款项,其余款项则不愿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与原告无直接经济往来,是公司下设项目部的张中恒与原告有项目往来,后原告多次组织人员到九华劳动局建设局无理上访,恰逢我公司有人员在湘潭,为了平息上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来张中恒和被告**、原告***在湘潭劳动局面谈时,由于张中恒不存在欠工资的情况下,原欠条已经撕毁作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两被告与原告无经济往来,原告除了石化工地,还有柴山和老家修路的工程,单纯将与张中恒的所有往来放到中石化工程上是不公平的,而且2016年的上访8万多包括了机械设备,我方并不知道123000元包括这些设备,如果知道就不会出具欠条,欠条不真实因此才会撕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签订《中国石化湖南成品油管道湘潭油库及站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2014年5月原告***受被告**所请分包人员张中恒邀请和另外十一个农民工一起参与该工程部分建设工作。原告***因与张中恒就民工工资、设备租赁、民间借贷等发生结算纠纷而去当地劳动、建设等部门上访。被告**为平息原告***的上访于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书》,《欠款书》载明,“今欠***民工工资12.3万,约定2019年6月8日偿还陆万元,春节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因张中恒不认可该《欠款书》,不承认欠原告***民工工资,被告**在湘潭市劳动局协调该信访事项时将该《欠款书》撕毁。
另查明两被告已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和市劳动部门核实的《湘潭市油库地坪施工人员出勤及工资表》上的民工工资给付完毕,共计47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诉请两被告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建设未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因无其他民工的授权,无权代理其他民工向两被告追索民工工资,属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相应的双方认可的结算协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湘潭市油库地坪施工人员出勤及工资表》无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其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协议书》上签订人为张中恒,亦无两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仅凭已撕毁的《欠款书》向本院起诉两被告拖欠民工工资,尚不能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75450元及逾期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卫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刘梦贤
代理书记员  钟胜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