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占与***、河北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4民初255号 原告:**占,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告:河北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693459024M。 地址:***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裕华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公司职员。 原告**占与被告***、河北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被告河北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04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河北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卫星化工厂生活区道路施工工程中标单位,河北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2019年9月16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工程施工,总承包价为40万元,乙方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乙方工人进场,甲方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路面浇筑至一半甲方再付10万元,余款乙方工程完工后2周内一次性付清,如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按所欠数额的2分计息直到工程款付清(工程内容、工程量、承包方式及价款等详见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对于工程量及价款等进行了核算和确认,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7041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未果,被告河北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个人,应当与***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首先这个工程是我方发包给原告的,是以河北庄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景公司)发包的,我是该公司的法人,与河北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是我公司也是我个人欠的款,这个工程并不是像原告说的40多万,只是做了17万的工程,后续的工程还没开始做,欠款数额对。 河北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占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知情,其次根据原告**占的诉讼请求,要求本案原告**占赔偿因冻结公司财产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合同违约纠纷的主体,不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9日被告华景公司中标了河北卫星化工小区“三供一业”项目物业分离移交改造工程,工程中标价为4596825.71元。2019年5月17日发包人新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与华景公司签订“三供一业”物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发包方将河北卫星化工小区“三供一业”项目物业分离移交改造工程交付华景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5月28日被告河北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庄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河北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河北卫星化工厂小区“三供一业”项目物业分离移交改造工程非主体部分交由河北庄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庄景公司为该项目非主体部分的施工人,庄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2019年9月16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占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卫星化工厂生活区道路翻新工程承包给乙方**占,主次道路总面积为5500平米。工程内容为原路面凿毛,乙方连工带料,带机械设备,混凝土标号C25,浇筑路面10公分厚。局部修补路面,混凝土为20公分厚。承包价款乙方包工包料,混凝土浇筑路面10公分厚每平米70元,局部修补路面混凝土浇筑为20公分厚每平米为100元,总承包价格约40万元。乙方工人进场,甲方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路面浇筑至一半甲方再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余款乙方工程完工后2周内一次性付清所余工程款。如甲方原因不能及时付乙方工程款,按所欠数额的2分计息一直到工程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占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9月27日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仍欠原告170419元未付。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华景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未向本院提供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以(2020)冀0184民初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河北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90000元。以上有庭审笔录、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确认工作量手续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占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并进行施工,被告***未向原告披露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系庄景公司与华景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取得,原告对***承包工程详细过程均不知情,***均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且***对自己本人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并不否认,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故被告***欠原告**占的工程款应予及时给付。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由于被告原因不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按欠款数额的2分计息,该约定实际属违约行为的惩罚性约定,双方虽然约定的2分计息未明确约定为月息,如果按年息2分计算显然达不到违约行为的惩罚目的,另外也不利于保护守约人的合法权益,故应按月利率2分计算更加妥当,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确认后,双方未对欠款的给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从现有证据中不能说明被告逾期给付的具体时间,原告对逾期给付时间也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逾期损失较妥。原告要求被告华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本院提交原告与华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内容,该证据并不能说明华景公司至今仍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也不能充分说明华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华景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占工程款17041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占对被告河北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实收部分),保全费1470元,共计33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10元,或提交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     梓     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