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武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湘西武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民终1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苗族,住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绍南,男,土家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西武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凤凰县沱江镇城北芭缇雅大酒店558号房。
法定代表人:罗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君,湖南中湘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隆良,男,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湘西武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21)湘310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湘310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政府拨款的11万是给村民的搬迁困难补助款,不是建房费用;被上诉人承建的移民安置房存在面积缩水和严重的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湘西武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服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湘西武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0年12月20日利息为14,735.4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地质灾害造成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经市乡两级政府决定在吉首市排达拉修建集中安置点进行安置,并动员村民搬迁入住。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同步搬迁房屋建筑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同步搬迁住宅的建设工程;2、工程款按同步搬迁标准政策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00元,屋基坪整每户30000元;3、政府同步搬迁资金拨付到账后,三天之内必须转付给原告,结清工程款。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第三款第一项在“每平方米元”、“屋基坪整每户元”之间未留间隙,“1200元”和“30000元”系手写。该合同被告签名并捺印、原告加盖印章、吉首市己略乡人民政府作为见证方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门钥匙,被告搬进了房屋。2018年2月11日,11万元转入被告的8101××××3946银行账户,该款备注为“建房补助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未提交建造房屋总价款结算后的证据,本案确认的事实是政府拨款数额为11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二、政府拨款数额11万元已经注明是“建房补助款”,被告抗辩不是工程款,但无法证明该款的性质,被告占有该款没有法律依据,且依据合同约定,已经确认“政府同步搬迁资金拨付到账后,三天之内必须转付给原告”。故被告占有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三、本案不是单纯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涉及政府决策和民生问题。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是给付工程款义务人,而是转付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湘西武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湘西武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湘西武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吉首市安置点第三批21户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检测报告》,拟证明案涉房屋质量合格,并且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吉首市己略乡政府的委托检测手续,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吉首市安置点第三批21户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检测报告》,是具有土木工程检测资质的湖南宏力土木工程检测公司作出,能证明涉案房屋主体验收合格,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9年8月7日-8月14日,涉案房屋已经湖南宏力土木工程检测公司作出安全性检测,检测结果是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满足设计及现行规范,建议对墙体轻微裂缝、底板锈蚀漏筋,墙体粉刷剥落的位置进行修缮;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签订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农村建房合同施工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建房工程款。本案建房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湘西武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案涉《同步搬迁房屋建筑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本案涉案房屋主体已验收合格,上诉人也接收了案涉房屋。且双方在案涉《同步搬迁房屋建筑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政府同步搬迁资金拨付到账后,三天之内必须转付给被上诉人,结清工程款”已成就。故上诉人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房屋存在质量,主张抵扣或者不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抗辩和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案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代双
审判员  李华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 娟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