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武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吉首市西谷农产品市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01民初4675号
原告:吉首市西谷农产品市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农贸市场综合楼3楼。
法定代表人:张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艺,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孟壮大,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狮子社区燕子路。
法定代表人:孙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湘西武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凤凰县沱江镇城北芭缇雅大酒店558号房。
法定代表人:罗海,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吉首市西谷农产品市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湘西武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吉首市西谷农产品市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清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