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01民初2570号之二
申请人:湘西自治州金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金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本铁,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湘西自治州金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湘3101民初257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3万元,申请人湘西自治州金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已经冻结的银行账户予以解冻。
本院认为,湘西自治州金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3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冬初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淑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言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