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湘西自治州金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01民初2570号之一
原告:湘西自治州金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金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本铁,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湘西自治州金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原告湘西自治州金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合解为由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湘西自治州金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西自治州金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66.53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36.53元,由原告湘西自治州金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杨冬初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淑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