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谦盛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3民初2808号
原告:湖南谦盛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13-10号307房。
法定代表人:黄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姿,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吉凤办事处吉凤路宏大广场2栋一单元203号房。
法定代表人:向大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春英,湖南君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谦盛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谦盛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谦盛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1880870.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欠付货款金额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欠付暂计至2022年2月22日止违约金是515137.35元,已付40万,欠付违约金115137.35元,后续另计);3、判令被告自行更换供货商采购钢材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及违约金30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5000元及承担法院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应为1467598.42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880870.75元,其中已付的40万元应为货款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利息;2、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应以年利率13.8%为依据予以计算为妥;3、原告主张预期违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财产保险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江山御景项目向乙方购买建筑用钢材,所需钢材总量不低于5000吨;乙方给甲方垫资钢材数量不超过600吨,货款总计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垫资期自乙方供应第一批钢材之日起算,垫资期不超过3个月,以上条款任意一条先到为准,达到以上任意条款后即付清所有货款,之后的钢材全部为现款现货,当批次货款在乙方送货之时甲方应即时付清;垫资货物单价以“我的钢铁网”的长沙当日市场同品牌同规格最后一次价格为基准,甲方另补偿单价每吨340元,现款采购货物单价补偿每吨70元;垫资期满之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全部垫资款,否则视为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乙方收到甲方全部货款后当月开具增值税发票;因甲方停工(需方连续30天未要求供方供货视为停工),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30天内结清乙方含垫资款在内的全部货款;甲方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的,则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支付日1‰惩罚性违约金;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甲方确认本合同委托代理人为吴馗,权限为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全部权利,包括结算、指定收货人、合同结算人、变更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案涉工地供应钢材至2021年4月12日。2021年8月7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后,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880870.75元,利息318496.1832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20日、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1月5日、2021年12月11日、2022年1月12日支付100000元、183053.9元、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被告主张截止2022年2月22日应付利息340207.74元,已支付利息186728.42元,剩余未付利息153479.32元;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中的40万元系支付的货款,欠付货款应为1467598.4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467598.42元,截至2022年2月22日未付利息153479.32元。
另查明,因此次纠纷,原告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指派了律师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钢材款项,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确认欠付货款本金金额为1467598.4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金额的货款本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合同约定按每日1‰支付,但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按年利率14.8%计算,对原、被告双方已确认的截至2022年2月22日未付利息金额153479.32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原告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其主张的律师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行更换供货商采购钢材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和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自行更换供货商的事实成立,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财产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谦盛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467598.42元;
二、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湖南谦盛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153479.32元,并按年利率14.8%的标准向原告湖南谦盛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谦盛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用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谦盛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84元,由原告湖南谦盛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长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唐 莉
书 记 员 陈 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