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湘西昱晟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01民初1012号
原告:湘西昱晟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街道武陵东路67号D幢1-301。
法定代表人:梁菲,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燕,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吉凤办事处吉凤路宏大广场2栋一单元203号房。
法定代表人:向大芝,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春英,湖南君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西昱晟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原告湘西昱晟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湘西昱晟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西昱晟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01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湘西昱晟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麻阳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梁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