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01民初1013号
原告:湘西靖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办事处大庭村(吉首大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向晓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顺生,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芬,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开区吉凤办事处吉凤路宏大广场2栋一单元203房。
法定代表人:向大芝,执行董事。
原告湘西靖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西靖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505元,由原告湘西靖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清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