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辉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辉璜装饰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朗廷***、被告***、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218号 原告:长春市辉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朗廷***,,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东康小区****部分** 负责人:*** 被告:***,女,1982年6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二,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长春市辉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朗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辉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春市朗廷***负责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开始为被告长春市朗廷局宾馆装修,该工程造价为297万元,原告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该宾馆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在付清部分工程款后,尾款77万元一直未付。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款金额为77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但上述欠款被告长春市朗廷***至今未还。2015年3月10日,被告***将长春市朗廷***转让给被告***。被告长春市朗廷***无故拖欠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给付,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作为企业原所有人,被告***作为企业现所有人,应对该笔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长春市朗廷***给付原告工程款77万元及自欠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工程价款利息;2、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长春市朗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长春市朗廷***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工程自2013年7月9日开工,2013年11月1日竣工,工程造价为297万元。原告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宾馆已经交付使用,被告长春市朗廷***在付清部分工程款后,尾款77万元一直未付。2014年3月22日被告长春市朗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上书:“长春市辉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长春市朗廷***室内外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长春市朗廷***及其负责人***验收合格,现经结算长春市朗廷***尚欠长春市辉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工程款七十七万元。以上欠款长春市朗廷***及其负责人***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但上述欠款被告长春市朗廷***至今未还。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长春市朗廷***转让给***,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全债务关系由***承担,变更后的债权债务由***承担,双方办理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朗廷***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长春市朗廷***所出具欠条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义务完成装修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长春市朗廷***在债务履行期结束前未能付清工程尾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长春市朗廷***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因长春市朗廷***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承担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只有在长春市朗廷***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那么作为宾馆的实际投资人才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债务,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长春市朗廷***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长春市朗廷***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指定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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