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11民初2151号
原告株洲艺长防腐保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筱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豫湘,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相关事宜)。
委托代理人漆兰仪,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玉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仕荣,湖南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艺长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艺长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豫湘、漆兰仪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艺长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长公司)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足额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ACHSU35E0815B00008S的《人身保险保险单》,项目名称为长山4*30MW电厂工程7#8#机组保温安装工程,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1日,保险金额为40万元/人。2016年4月22日下午15点20时许,原告公司的员工刘金辉在长山电厂工地上班期间,配合焊接运送保温钩钉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送往本地148医院抢救无效身故。事发后,山东省邹平县公安局长山派出所出警至事故现场调查核实,出具了事故证明,总承包单位黑龙江火电一公司长山电厂二期项目部也对事故进行核实并出具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属因工意外事故;被告也安排了相关人员抵达出险地点进行事故勘查和遗体核验,确认了保险事故真实性。2016年4月24日,原告与公司员工刘金辉的法定受益人就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向刘金辉的法定受益人支付75万元赔偿金,被保险人刘金辉的法定受益人同意将保险单项下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所有,由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并领取保险金。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保险理赔资料,但被告以保险理赔申请资料中无安监证明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故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株洲支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的行为;2、原告方没有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保存现场痕迹物证;3、该起安全生产事故未经安监部门调查并做出事故认定;4、原告申请赔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艺长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株洲支公司处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由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ACHSU35E0815B00008S的《人身保险保险单》,项目名称为长山4*30MW电厂工程7#8#机组保温安装工程,保险期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1日止,保险金额为40万元/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条保险责任:二、综合保障(一):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如下保险金给付责任:1、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十六条保险金申请: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2016年4月22日下午15点20时许,原告艺长公司员工刘金辉在长山电厂工地上班期间,配合焊接运送保温钩钉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山东省邹平县公安局长山派出所出警至事故现场调查核实,出具了事故证明,总承包单位黑龙江火电一公司长山电厂二期项目部也对事故进行核实并出具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属因工意外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株洲支公司也安排了相关人员抵达出险地进行事故勘查和遗体核验,确认保险事故真实性。2016年4月24日,原告艺长公司与死者刘金辉的法定受益人就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艺长公司向死者的法定受益人支付75万元赔偿金,死者刘金辉的法定受益人将保险单项下的权益转让给原告艺长公司所有,由原告艺长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株洲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并领取保险金。2016年6月20日,原告艺长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株洲支公司递交保险理赔资料,被告太平洋保险株洲支公司以理赔申请资料中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证明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故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人身保险保险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劳动用工合同书》、工资表和考勤表、刘金辉病历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长山派出所的《证明》、黑龙江省火电一公司长山电厂二期项目部《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原告的员工刘金辉、梅其玲、刘芝凤、刘德才的《常住人员登记卡》和身份证、《户籍关系证明》**《权益转让书》、《赔偿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凭证、《收条》、《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理赔申请材料签收单、已收材料明细、《授权委托书》、林春喜身份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株洲艺长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原告株洲艺长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人刘金辉系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身故,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理赔申请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对本次事故立案调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艺长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保险金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胡劲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 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