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824民初268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生于一九五八年七月八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原告(反诉被告):**,女,生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岳阳永兴建筑安装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岳阳永兴建筑安装检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系第二被告公司干部。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岳阳永兴建筑安装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安检广元分公司)、岳阳永兴建筑安装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安检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岳阳安检广元分公司、岳阳安检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二原告因亲属***死亡的赔偿金二十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亲属***生前系被告公司职工。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单边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同年六月二十日,被告与二原告就***死亡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自愿同意一次性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八十万元。被告在协议达成后,当天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六十万元,下欠二十万元,被告于同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拒付,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前诉请求。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岳阳永兴建筑安装检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原件;拟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同时拟证明原告***之夫,**之父***系在上、下班途中意外伤亡;
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岳阳安检广元分公司在按照赔偿协议书支付给原告部分赔偿款后,下余部分具备欠条,欠款金额为二十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岳阳安检广元分公司、岳阳安检公司反诉请求:请求法院责令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多支付的赔偿款三十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事实与理由,依据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已确定***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构成工亡,根据国家在职职工意外死亡的规定,应由反诉人补偿的费用为八万元,但反诉人从人道主义出发,自愿帮助两被反诉人,其补偿费用以三十万元为最高补偿额度,多支付的三十万元,反诉人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两被反诉人退还给反诉人。同时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的请求不合理且不合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岳阳安检广元分公司、岳阳安检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苍公交认字(2015)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广雄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之死亡系***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行经弯道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失误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并确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市工伤认字(2015)12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之死亡,不属于工亡。
3、未到庭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了六十万元,下余二十万元不再支付,二原告亦同意。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属于有争议的证据,且证人未当庭作证,其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本案死者)系原告***丈夫,原告**之父。二0一五年一月,***在被告所设分公司四川省苍溪县元坝净化厂工作。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途经天台村村委会处小桥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同年六月二十日,原告***、**与被告岳阳安检公司派员对***在下班途中死亡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赔偿权利人(以下简称甲方):***(******)(系死者配偶);**(死者之女),委托代理人:邹献国,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赔偿义务人(以下简称乙方):岳阳永兴建筑安装检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书记),闵建(永兴公司广元分公司经理)。死者***从二0一五年一月在乙方所设分公司四川省苍溪县元坝净化厂上班,在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下班途中,***驾车从元坝净化厂下班回家途经天台村村委会处小桥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事后经双方共同协商,对死者***赔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因***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80万元(捌拾万元整)。2、该赔偿额乙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签订协议时支付现金60万元(陆拾万元整)(该工亡待遇款由乙方垫付),剩余金额在死者工伤手续办理好之后支付(剩余金额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欠条)。3、死者的后事安葬、火化及一切后事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4、安葬之后甲方必须配合向乙方提供有关死者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土葬或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120登记、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交警调查报告、尸检报告、配偶婚姻关系证明等一切手续,并配合、提供办理工伤理赔手续。5、甲方在领到乙方第一笔赔偿金后,不得再因此事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以上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见,自双方签字并领到第一笔赔偿金后生效。甲方***、**,邹献国;乙方闵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同时加盖了岳阳永兴建筑安装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的印章。同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赔偿款六十万元,闵建代表被告公司对下欠的赔偿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因亲人(***)公(工)亡赔偿金贰拾万圆整(20万),欠款单位:岳阳永兴建筑安装检修有限公司,经办人:闵建,2015.6.20”,并在该欠条欠款单位上加盖了岳阳永兴建筑安装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的印章。欠款后,原告找被告收款时,被告认为造成***的死亡系交通事故,其作为用人单位已超额赔付,其余部分因未定确定***为工亡而拒绝支付。原告收款无着,遂于二0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述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岳阳安检广元分公司系被告岳阳安检公司注册成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岳阳安检公司派员对该事故进行了协商处理,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虽加盖岳阳安检广元分公司的印章,被告岳阳安检公司对该协议的内容认可,并支付了协议中首次赔偿款六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其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被告岳阳安检广元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死亡后与其亲属即本案原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岳阳安检公司支付了协议中的部分赔偿款,且对下欠部分具备了欠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付下欠的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书所确定的赔偿款,对引起本次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岳阳安检广元分公司系被告岳阳安检公司注册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岳阳安检广元分公司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岳阳安检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之死不能定为工亡而退还已支付的赔偿款与不支付下欠的赔偿款,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以***的死亡未确定为工亡而拒绝支付下欠的赔偿款,并请求判决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其多支付的赔偿款三十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永兴建筑安装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二十万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岳阳永兴建筑安装检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反诉费95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岳阳永兴建筑安装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