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2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
法定代表人:周维,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
负责人:董永胜,系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端祥,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3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兴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承善,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显友,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罗兴友,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辰溪县五色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晓园新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湘,董事长。
上诉人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辰溪县五色石投资有限公司合同、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5)辰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端祥、陈小勇,被上诉人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承善、谭显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辰溪县五色石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中,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管辖,依法提出了管辖异议,被原审法院驳回异议申请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上诉,法院至今都没有向上诉人送达管辖异议上诉后的有关管辖的裁定书。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就进行实体审理,明显违法反程序;2.2015年12月4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管理人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该案的关键证据《委托管理协议书》和《解除<委托管理协议书>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明明是原告顺达公司与被告诚信公司及第三人市政公司、五色石公司四方共同协商一致后签订的,而原判却认定只是被告与第三人三方签订的,明显与事实不符。2.《解除协议》是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方当事人依法均应当遵守,诚信公司已完全按《解除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依照《解除协议》,顺达公司无权要求诚信公司承担协议约定之外的义务。3.一审法院判决诚信公司赔偿被上诉人24937621.43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辩称,一、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不能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一审法院已经依法通知了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相应法律文书也已经依法送达,对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上诉的裁定书,法院也依法进行了送达。而且在驳回其上诉后再进行通知开庭时间的,如果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未收到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书,其完全可以在通知开庭时提出,况且在一审开庭当天,一审法院更是电话通知了诚信公司的代理人。其次,对于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一事,据一审法院说明是在一审判决书作出并邮寄出去后才看到诚信公司向法院邮寄的材料。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本案在2015年7月3日答辩人几个股东签订的《辰溪县中盐朱化顺达有限公司2015年度股东会决议》中已经对《解除〈委托管理协议书〉的协议》关于诚信公司管理期间的实际债务情况进行了变更,明确提出要从实际出发。其次,一审法院判定诚信公司应赔偿上诉人24937621.43元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要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解除〈委托管理协议书〉的协议》、《辰溪县中盐朱化顺达有限公司2015年度股东会决议》以及两份审计报告。这些材料能够证明诚信公司还需要向答辩人赔偿24937621.43元。综上,本案破产管理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破产管理人的上诉。
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4,973,165.4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6日,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第三人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辰溪县五色石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设立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主要从事电石生产经营。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出资数额为2000万元,第三人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出资数额为1750万元,第三人辰溪县五色石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数额为1250万元)。
2011年3月19日,以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为甲方、第三人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乙方、第三人辰溪县五色石投资有限公司为丙方、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为丁方共同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委托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对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日常生产经营进行全面管理,委托管理时限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确定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在受托管理期间除行使合资协议及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权利外,第三人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辰溪县五色石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支持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行使下列特别经营管理权利:决定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决定聘免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总经理和设置内部管理机构;除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即: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对外担保等重大事务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后生效;对一般事务,实行过半数以上股东通过后生效)所约定的重大事项外,董事会授权总经理代表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签署相关协议和文件等;确定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在受托管期间,除承担建厂合同书和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章程确定的义务以外,还应当承担如下义务:督促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完成委托管理协议书所约定的利润分配基数,并承担保证责任,在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无法履行时,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应当垫资替代其按履行对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辰溪县五色石投资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义务;确保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在委托管理期间所从事的生产经营业务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筹措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目前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2000万元尽快分批到位,并督促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安排资金积极偿还或续贷到期债务;负责拟定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发展方向、目标和组织实施投资计划,重大投资计划的应当提请董事会审议后方可实施;负责托管期间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所有者权益数的保值增值,如受托管理期满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数(完成协议约定利润分配后)低于委托管理移交日的所有者权益数,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应当无偿向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补足该差额,超额部分按超额利润约定的分配办法由各股东分享;负责托管期间生产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托管期满,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主要生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约定第三人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辰溪县五色石投资有限公司的权利为:除《委托管理协议书》有特别约定外,享有公司法和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利;在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托管期间,对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的合法合规经营有监管的权利;享有利润基数的优先受益权,依照《委托管理协议书》对利润分配的约定对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超额实现利润享有约定的受益权,有权对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与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监督。第三人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辰溪县五色石投资有限公司的义务为:按照股比与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所欠建设资金以及未来发展项目所需资金的筹资借款担保义务,对托管以前已为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担保的债务额度在续贷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支持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继续做强做大和融资工作,早日实现二期工程建设投产,按照股比与株洲化工集团共同承担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所需项目资金的借款担保义务及其他协肋义务。各方还约定了利润分配,即:利润分配由保底基数利润分配和超额利润分配两部分组成;保底分配比例基数为每年注册出资的18%(协议签署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同样视同一个托管年度),各股东应得税后利润为原始股乘以保底分配比例,保底基数利润采取现金分配方式,原则上每半年分配一次,保底利润分配必须在每年度的次年春节前向各股东全部分配到位,否则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辰溪县五色石投资有限公司有权终止委托关系并追究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并就超额利润的分配方式进行约定。《委托管理协议书》中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辰溪县五色石投资有限公司、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本公司的印章,并有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确认。委托管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依该协议及原告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章程对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2013年8月18日,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第三人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辰溪县五色石投资有限公司因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为使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经协商就四方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达成《解除〈委托管理协议书〉的协议》,其内容为:《委托管理协议书》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各方一致同意由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承担100万元的维修费,以确保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主要生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托管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期间(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所获得的政策资金中部分(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附件载明财政收入剔除款为6,000,000.00元)不计入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当期损益,相应的增加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补足款,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2013年4月30日以后的净资产减少数,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不再负责补足;根据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辰溪县五色石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共同聘请的中准会计事务所对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辰溪县五色石投资有限公司、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四方商谈结果,最终确定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应补足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托管期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总额为4219万元(含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托管期间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所获得的政策资金中不计入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当期损益的金额及暂挂往来科目的已分配给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辰溪县五色石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保底基数利润840万元,上述款项在审计报告中未从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中剔除),约定了就该净资产减少总额由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进行补足的方式;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辰溪县五色石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放弃2013年的保底基数利润,且不再主张任何权利;2012年度尚未支付的保底基数利润240万元(2012年的保底基数利润总额为540万元,2013年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已支付300万元给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辰溪县五色石投资有限公司),自该协议生效后7日内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支付给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再通过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支付到位等内容。解除《委托管理协议书》的协议中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辰溪县五色石投资有限公司、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
2015年7月3日,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召开2015年度股东会形成决议,就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托管期间实际负债,同意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重新认定,并通过法律行径主张权益。就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的债务,同意股东各方明确委托一名代表成立工作小组,共同应对公司管理事务。罗兴友和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垫付的资金经过工作小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后从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变现资金中优先偿还,不足部分同意按7.8%年利息计息等内容。
2013年5月中准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由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托管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了审计,并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中准分审字[2013]第012号审计报告,该报告反映了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4月30日的财务状况,2011年度、2012年度和2013年1-4月的经营成果。该审计报告确认:2010年12月31日托管前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帐面财务状况中所有者权益为56,361,378.49元,其中实收资本为50,000,000.00元,资本公积金100,000.00元,盈余公积金626,137.85元,未分配利润5,635,240.64元;2013年4月30日的帐面财务状况中所有者权益为26,090,679.03元,其中实收资本为50,000,000.00元,资本公积金3,260,000.00元,盈余公积金626,137.85元,未分配利润-27,795,458.82元。该审计报告反应了在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托管期间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所有者权益减少了30,270,699.46元。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附件表明,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已补偿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亏损款27,790,000.00元。解除托管经营时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与2010年12月31日该公司帐面财务状况中所有者权益减少2,480,699.46元。
2013年5月21日,经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辰溪县五色石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及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对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原材料进行实物盘点,初步估算原料库中的焦粒、兰炭的数量为6,300.00吨。中准分审字[2013]第012号审计报告的工作底稿亦载明原料库中的焦粒、兰炭的数量为6,300.00吨,单价为1254.1918元/吨。2015年5月9日,上述焦粒、兰炭销售给湖南省蓝伯化工有限公司,经由各方认可的数量为4734.09吨,单价为820.00元/吨。焦粒、兰炭的价值减损4,019,454.86元。
2014年10月24日,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依据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中人民法院(2013)怀中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支付了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在托管经营其间差欠娄底瑞之源的债务1,740,000.00元及执行费18,600.00元,共计1,758,600.00元;2015年2月13日,依据2015年2月13日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洪洞县大众物流有限公司、湖南纵横兴隆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整体转让协议,由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代付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差欠洪洞县大众物流有限公司、湖南纵横兴隆矿业有限公司债务2,600,000.00元,该债务发生在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托管经营期间;2015年2月16日,依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萍乡市丹江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由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代付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差欠江西省萍乡市丹江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债务2,200,000.00元,该债务发生在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托管经营期间。上述代为清偿的债务本金已载入中准分审字[2013]第012号审计报告中主要债权人明细。按2015年7月3日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2015年度股东会决议,垫付资金按照7.8%的年利计息,上述债务自垫付之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因垫付产生的利息为365,287.00元。
另查明,经确认2012年12月31日所有者权益中的资本公积金的比2010年12月31日的资本公积金增加了3,160,000.00元,该款为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收到的政府节能补贴。2014年12月16日中准分审字[2013]第017号审计报告中,因产成品电石无法有效库存,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虚列了库存商品电石价值1,913,122.14元;停产时在电石炉内的在产品因在炉内存放时间过长已报废,在库存商品中虚列了在产品电石,价值2,144,024.91元;中准分审字[2013]第012号审计报告中其他应收款中虚列了湖南怀化辰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往来款3,240,857.10元,经查证不存在该应收款;中准分审字[2013]第012号审计报告中预付账款中,虚列了湖南怀化辰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往来款595,575.96元,此款项系2013年4月30日前发生的电费支出,应计入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托管期间的费用。上述虚列财务数据的金额为7,893,580.11元,为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托管期间的亏损。应由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向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依据2011年3月19日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第三人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辰溪县五色石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协议各方就委托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对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日常生产经营进行全面管理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各方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委托管理协议书》成立并生效。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依据《委托管理协议书》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章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协商一致,合同可以解除,并可根据履行情况,要求赔偿损失。因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2013年8月18日,经协商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第三人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辰溪县五色石投资有限公司就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达成《解除〈委托管理协议书〉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解除托管时的2013年4月30日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帐面财务状况中所有者权益为26,090,679.03元与2010年12月31日托管前帐面财务状况中所有者权益56,361,378.49元相比,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所有者权益数减少了30,270,699.46元。后,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补偿了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亏损款27,790,000.00元,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与2010年12月31日该公司帐面财务状况中所有者权益相差2,480,699.46元。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应按协议就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所有者权益减少承担补足2,480,699.46元。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在托管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期间,将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所获得政策资金部分6,000,000.00元,及应当由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维修费1,000,000.00元,合计7,000,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第0046号记账凭证中已调整损益,以及中准分审字[2013]第012号审计报告中确认2012年12月31日所有者权益中的资本公积金的比2010年12月31日的资本公积金增加了3,160,000.00元,该款为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收到的政府节能补贴。以上款项非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托管期间的经营所得,应由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补偿给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共计3,160,000.00元。2015年5月9日经各当事方共同对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终止托管经营时库存的焦粒、兰炭处理所得的价值与中准分审字[2013]第012号审计报告的工作底稿亦载明原料库中的该焦粒、兰炭价值相比,实际减损4,019,454.86元,该减损应由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向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补足。2014年10月24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6日,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的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就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托营经营期间所债务进行了清偿,共计6,540,000.00元,该款项本金已在中准分审字[2013]第012号审计报告中主要债权人明细中载入。但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仍应按2015年7月3日的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2015年度股东会形成决议,按7.8%年利率,自支付上述款项支付之日起,至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结止日,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365,287.00元,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执行费18,600.00元,共计383,887.00元。公司股东应当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正当行使权利。本案中,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在对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托管经营期间,除具有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东权利外,还通过《委托管理协议书》取得了经特别授权的经营管理权。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在其托管期间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虚列财务账目价值7,893,580.11元,该行为属股东权利的滥用,对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害,应予以足额补偿7,893,58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所有者权益补足款2,480,699.46元;由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所有的政策资金6,000,000.00元及维修费1,000,000.00元,计7,000,000.00元;由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的政府节能补贴3,160,000.00元;由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补偿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焦粒、兰炭价值减损款4,019,454.86元;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代为垫付利息365,287.00元、代为支付的执行费18,600.00元,计383,887.00元;由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补偿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虚列财务账目所造成的损失价值7,893,580.11元。以上款项共计24,937,621.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665元,由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承担166,488元,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承担1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5)株中法民破字第2号民事决定书,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其中《解除<委托管理协议书>的协议》及中准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中准分审字[2013]第012号审计报告》,一审法院已采信,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系上诉人单方说明,被上诉人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招商银行进账单回单2份,拟证明诚信公司于2013年9月2日、9月17日分别支付顺达公司10001000元、10056000元,用于偿还招商银行借款,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依照本案四方当事人签署的《解除<委托管理协议书>的协议》所附中准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中准分审字[2013]第012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五、审计中相关重要事项的说明,第3项即贵公司部分银行账户由股东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控制,这些账户的部分收支未计入公司账务体系内,由此可能对贵公司的经济效益及纳税情况产生的影响我们无法估计”,据此,因无法确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拟证明诚信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顺达公司240万元的证据四、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被上诉人质证认可已收到此款,但认为是分红款,而不是2480699.46元的所有者权益补足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判决中也未涉及到补偿此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拟证明诚信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付顺达公司100万元维修费的证据五、顺达公司于2013年10月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银行电子回单8份。拟证明顺达公司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向诚信公司共借款96.4万元未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顺达公司在株洲开户的所有银行账户不由顺达公司财务掌管,由股东诚信公司控制,顺达公司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组证据是在2013年8月18日,四方当事人签署的《解除<委托管理协议书>的协议》后发生的,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诚信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支付顺达公司100万元维修费。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顺达公司承认上诉人诚信公司已支付其政策补偿资金600万元。还查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株中法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5)株中法民破字第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定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上诉人诚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管辖,提出了管辖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后,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院作出(2015)怀中立民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邮寄送达了该裁定。以上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2015年12月4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管理人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因此,在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诉讼应继续进行。
2011年3月19日,被上诉人顺达公司、上诉人诚信公司、原审第三人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辰溪县五色石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该协议各方就委托上诉人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顺达公司日常生产经营进行全面管理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各方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委托管理协议书》成立并生效。上诉人诚信公司依据《委托管理协议书》及顺达公司章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协商一致,合同可以解除,并可根据履行情况,要求赔偿损失。因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2013年8月18日,经协商被上诉人顺达公司、上诉人诚信公司、原审第三人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辰溪县五色石投资有限公司就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达成《解除〈委托管理协议书〉的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所有者权益补足款2,480,699.46元;由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所有的政策资金6,000,000.00元及维修费1,000,000.00元,计7,000,000.00元;由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的政府节能补贴3,160,000.00元;由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补偿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焦粒、兰炭价值减损款4,019,454.86元;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代为垫付利息365,287.00元、代为支付的执行费18,600.00元,计383,887.00元;由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补偿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虚列财务账目所造成的损失价值7,893,580.11元。以上款项共计24,937,621.43元”。本案二审庭审中,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诉人诚信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及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的确认,应由诚信公司返还顺达公司所有的政策资金6000000元及维修费1000000元合计700万元,顺达公司已收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诚信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顺达公司款项总数24937621.43元中,应予扣除以上顺达公司已收到的700万元。故上诉人诚信公司还应支付被上诉人顺达公司款项数额为17937621.4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5)辰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所有者权益补足款2480699.46元;由上诉人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的政府节能补贴3160000.00元;由上诉人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补偿被上诉人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焦粒、兰炭价值减损款4019454.86元;上诉人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代为垫付利息365287.00元、代为支付的执行费18600.00元,计383887.00元;由上诉人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补偿被上诉人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虚列财务账目所造成的损失价值7893580.11元。以上款项共计17937621.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6665元,由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承担6665元,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承担1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88元由上诉人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负担99893元、由被上诉人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负担66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阳
审 判 员 胡海雄
代理审判员 田利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向玉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