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1223民初1134号
原告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宏良、被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将被告与娄底市瑞之源贸易有限公司、洪洞县大众物流有限公司、湖南从横兴隆矿业有限公司、江西省萍乡市丹江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还清,故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债权。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借款本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共计5620882.42元,且被告对该笔款项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清借款。对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及借款本息5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告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同意向甲方借款,化解甲方对外所欠工程款、贸易合同款等,甲方同意按1%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甲方同意乙方筹措资金,收购甲方对外所欠贸易合同债务,同意按1%月利率支付利息。3、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同意按1%月利率支付利息。”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进行“三通一平、附属设施、宿舍楼工程以及气烧石灰窑土建等工程”建设。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06599.54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700000元,随后被告将该笔借款用于偿还所欠娄底市瑞之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2015年2月16日,被告与江西省萍乡市丹江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200000元支付给江西省萍乡市丹江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被告该项债务。2015年2月1日,原、被告以及洪洞县大众物流有限公司、湖南纵横兴隆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整体转让协议》,原告作为收购方以2600000元价格将洪洞县大众物流有限公司、湖南纵横兴隆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收购。2020年8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借款本息共计5620882.42元,双方均在对账函签字盖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借款本息5600000元,故提起诉讼。
由被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借款本息共计5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500元,由被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建  文
法官助理谌美君 代理书记员 谌美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