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与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怀中立民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辰溪县五色石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辰溪县顺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企业、辰溪县五色石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5)辰民辖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在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解除﹤委托管理协议书﹥的协议》中,对管辖予以变更,其中第六条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的甲方即上诉人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名为托管协议争议,实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该协议体现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对于公司设立等相关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不得进行约定。本案被上诉人辰溪县中盐株化顺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辰溪县,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家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向玉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