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2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麓山南路稻香村4栋302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湖南湘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湘0121民初10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湘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事由:第一、一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1、判决书第二页认定的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湘盛公司的《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否认合同效力,并在长沙中院一审中被认定为合同无效,因此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无争议事实。2、***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他不是湘盛公司的人,只是案外人私人雇用在工地上做事,并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明是代表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购材料,**的联系方式也系他们提供,更何况*****进驻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做事是在2017年3月以前,远远早***公司与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组建项目部,其报酬也不是湘盛公司或项目支付。一审法院无视***本人对**材料采购的基本事实**,罔顾***系案外人私人聘请等基本事实,在第三页直接主观认为***、**、**均为项目部工作人员是错误的,这些人均不是湘盛公司中茂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也不能代表湘盛公司,***个人与**的结算,只能代表其个人或者雇佣方的行为。3、**与湘盛公司既无合同,也没有事实交易,曾向**付款230000元的是中茂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页认为该付款是中茂城精装修项目部的支付行为也是罔顾基本事实,湘盛公司既没有通过公司也没有通过项目部账户向**支付款项,湘盛公司没有向**采购任何产品,湘盛公司与该项目供货的材料商之间均签署合同、在项目移交时均有进行结算,**不是湘盛公司在该项目上的供应商。综上所述,一审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恳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系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在进行了两轮的一审开庭之后,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正确的判决,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以全包的方式承包中茂城商业广场室内精装修工程,现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也就该项目工程款项向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主张提起了诉讼。而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以个人名义向中茂城室内精装修项目部供应瓷砖材料,得到了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且在证人大欣建材负责人等同时间为中茂城项目供应建材的供货商证明且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可以证实**、**代表项目接收了被上诉人供应的全部建材,且大欣建材等供货商是直接与上诉人进行的结算,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上诉。
一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湘盛公司向**支付货款1248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审理中**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7年8月9日,湘盛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茂城商业广场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中茂商业广场室内精装修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室内精装修施工图全部内容、相关施工工艺及所包含的全部内容(除中茂商业广场古长沙文化旅游街装修工程及2#栋7层及以上楼层装修工程外其余室内精装修工程全部包括在合同范围内,具体施工界面划分以装修施工图出来后甲乙双方书面确定),承包方式为采取包人工、包材料、包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验收合格、配合甲方报批报建等全部工作的按实结算方式。湘盛公司因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于2017年12月起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湘01民初4885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之日大概半年前已使用案涉工程这一事实无争议。
2.**自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以个人名义向中茂城室内精装修项目部供应瓷砖材料,2018年6月25日***与**办理结算,金额为354866元,其中已支付230000元,余欠未支付金额124866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与湘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中茂城商业广场室内精装修工程系***公司承包,其成立了项目部。***、**、**均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其中***系项目部采购负责人,送货单均有**、**等人签字。**与湘盛公司项目部采购负责人***进行了对账,经双方确认,湘盛公司尚欠其货款为124866元。湘盛公司认为,***、**、**均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其也并未授权***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并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其无需向**支付货款。
对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的销售单和结算单,可以证实**向中茂城商业广场施工工地上提供了瓷砖,中茂城室内精装修项目部向**支付了部分材料款项230000元整,***作为中茂城室内精装修项目部的采购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与中茂城室内精装修项目部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根据湘盛公司与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湘盛公司系以全包的方式承包中茂商业广场室内精装修工程,现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湘盛公司也就项目工程款项向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主张提起了诉讼。湘盛公司作为中茂商业广场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全包施工方,即可以认定为其与**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与湘盛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提供了瓷砖材料,湘盛公司已实际用于中茂商业广场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中,应当向**支付对应的材料款项。***作为中茂商业广场室内精装修项目的采购负责人,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合法有效,**要求湘盛公司支付尚欠的材料款124866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二、**要求湘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作为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2日开始计算,因双方对于违约金并无约定,***公司作为材料买受方未支付对应的货款构成违约,故**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在以124866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LPR一年期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湘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24866元以及违约金(以124866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37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湘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20湘01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拟证***公司与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中茂商业广场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经法院判决为无效合同,该案并驳回了湘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2020湘01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已经认定的是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湘盛公司违法分包,将其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合同无效并不能否认向被上诉人**涉案项目提供瓷砖、建材的事实,且该证据最后面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该判决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并驳回湘盛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2020)湘01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湘盛公司未提交该判决已经生效的证明。而且,该判决书认定“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包括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及其与第三方债权人约定由其支付而未支付的数额)已超过了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对湘盛公司要求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支付工程款、利息并确认其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表明该判决虽确认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湘盛公司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并未否认实际施工并由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给湘盛公司的事实。故该判决书不能达到湘盛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的销售单和结算单,被上诉人**向中茂城商业广场施工工地提供了瓷砖,由项目部工作人员**、**等人签字,***结算。湘盛公司虽不认可**、**等人身份,但于一审庭审中认可另案中**、**等人签收的销售单已被认定为中茂城商业广场精装修项目材料款,故二人在该项目上负责签收货物的身份可以认定。根据湘盛公司与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湘盛公司以全包方式承包了中茂商业广场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现已投入使用,湘盛公司就项目工程款项向湖南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主张并提起了诉讼。湘盛公司作为中茂商业广场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全包施工方,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提供了瓷砖材料,已实际用于中茂商业广场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中,湘盛公司应当向**支付对应的材料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湘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37元,由上诉人湖南湘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曾 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