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市恒发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13165号

原告:成都市恒发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蓉,职务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

法定代表人:高平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贵,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刘学林,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成都市恒发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租赁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志建设公司)、第三人刘学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贵及第三人刘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发租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827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3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就架管、扣件、顶托等项达成协议。原告按合同提供租赁物给被告,被告从2018年1月开始按月与原告对账结算并由其委托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到2020年5月25日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应付租金、运费、缺件赔偿共计2043783元,被告实付费用45万元,余欠16827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不还款。由于原告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标志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由于“成都欧派智能家具”A厂房由刘学林代表劳务公司进行施工,故刘学林与被答辩人事前就有过密切的商务联系,被答辩人也曾指派其员工严加存、邓军等人到过案涉的施工现场,进行过必要的考察,被答辩人完全知悉工程施工的施工概况。租赁合同洽商过程中,被答辩人要求刘学林提供具有总承包施工资质的企业代为与之签租赁合同,由此刘学林及劳务公司便委托了答辩人于2018年1月3日与被答辩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本案“租赁合同”中所设刘裕霜、林贞先、刘学林等人均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刘学林是劳务公司挂名的项目经理,刘裕霜、林贞先二人是案涉工程中的材料员。根据交易习惯和规则,被答辩人事前对案涉租赁物的施工使用情况进行完全的了解,对租赁物的配送直接送达到了施工现场,对租赁物的有效使用情况和毁损状况每月都进行了巡查,被答辩人在整个的环节关系上完全清楚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至诉讼发生前,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租赁物的租金和费用,答辩人也从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任何的费用。对于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陈述的“实际付费45万元”的自认事实,也是劳务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租赁费用。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间接委托关系,被答辩人清楚知道四川省川建劳务公司及刘学林与答辩人之间的代理及其刘学林本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直接约束的是四川省川建劳务公司及刘学林,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此不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2、被答辩人主张的1593783元欠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租赁合同”对材料单价的约定,以及承租人对材料员刘裕霜、林贞先的授权,“结算表”所涉单价与双方约定明显不符,被答辩人存在虚抬单价,且存在签字人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故“结算表”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本案的原告方,在建筑器具交付给施工地,除了交付给川建劳务公司,还有一家公司四川省璟辉劳务有限公司也在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因此本案的原告所主张的租金与川建公司、刘学林中存在搅合的情形。

第三人刘学林答辩称,关于C区和A区的租赁物使用不否认,租赁物的欠款我可以承担,但对金额有异议,对租金单价有异议,刘裕霜对结算金额无权确认。已经达成物资损害赔偿的协议,不应再产生租金,对损坏材料的租金不认可;2018年10月25日结算确认了租赁单价,不代表后期所有的单价都确认,对刘裕霜的签字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原告恒发租赁公司(甲方)和被告标志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5日起至工程完工甲方收回全部出租物资为止;出租物资单价、维修保养、赔偿收费标准为:架管0.007元/日,扣件0.005元/日,顶托0.02元/日,挑梁0.08元/日,接管0.004元/日;扣件清洗打油0.1元/套、钢管弯曲较直0.03元/米、挑梁较直10元/根、钢丝绳8.5元/根;扣件缺螺栓0.6元/套、扣件盖板、铆钉1.7元/套;以上周转材料交货和归还地点为甲方库房,实际使用数量及归还数量以乙方委派材料员签字的甲方发货单和收货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和赔偿的有效依据。其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负责。若由甲方代装代运,其费用由乙方负担。上下车费各8元/吨,运输费用35元/吨(计量标准:架管260米/T,扣件1000套/T,顶托300套/T,接简1000个/T,挑梁50米/T),以上周转材料的质量数量验收地为交货地。运输费用若运输货物不足20T,以700元/车计费;租金计算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自甲方租赁物资第一次出库当日开始计收租金,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月25日结算一次,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租金结算单应在五日内核对完毕,并通知甲方,否则视同乙方默认同意,每两个月根据甲方租金结算表支付总租金70%(包括租赁费、上下车费、赔偿、运输费及维修费等),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供应以后的物资。遗失物资赔偿款及结算后总租金(包括租赁费、上下车费、赔偿、运输费及维修费等)的剩余租金在物资租赁报停后三个月之内付清,如乙方对结算的租金数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时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乙方指定专人刘裕霜为领退料经办人,若指定人员不能到场更换经办人时,需出具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加就公章)办理,增加材料员林贞先;如果乙方有擅自转卖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物资、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物资转租或转借他人(如甲方同意转租给第三者必须有书面协议和负责人签字生效)、乙方未按合同期限按时付租金,甲方有权拒收、发一切周转材料行为,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取承租物资总价值20%的违约金。合同尾部载明乙方经办人:刘学林,并加盖有“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

成都欧派智能家居项目一期A厂房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施工人为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的A厂房劳务分包人为四川省川建劳务公司,该工程的C厂房劳务分包人为四川璟辉劳务公司,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刘学林。刘学林将租赁物使用至2019年6月。

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刘学林或指定人刘裕霜资金结算情况如下:2018年1月102222元,3月188391元,4月157312元,5月155147元,6月135103元,7月115240元,8月64482元,9月43546元,10月63306元,11月65417元,12月63306元;2019年1月72400元,2月36507元,3月56202元,4月35542元,5月24264元,6月25079元,7月23134元。合计1426600元。其中,2018年10月以后,结算单价钢管每米0.007元/日、扣件每套0.005元/日变更为单价钢管每米0.010元/日、扣件每套0.008元/日。2018年1-9月的结算单,由刘学林或刘裕霜签字确认;2018年10月25日的结算清单由刘学林签字确认,此后的结算清单由刘裕霜签字确认。

2019年8月7日,因刘学林不能归还部分建筑设备,刘学林在《物资赔偿汇总表》上确认赔偿标准和金额:1、架管8487.7米,单价11元,金额93365元;2、架管20181米,单价1.5元,金额30272元(暂存架管补差价1.5元/米);3、十字扣28590套,单价5元,金额142950元;4、直接扣19687套,单价5.7元,金额112216元;5、转扣5940套,单价5.7元,金额33858元;6、钢绳697根,单价8元,金额5576元。合计赔偿总额418236元。

另查明,原告收到案外人支付的租赁费用4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物资赔偿汇总表、资金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书、厂房C工资表、竣工牌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恒发租赁公司与被告标志建设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租赁物出租义务,被告应当按期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租金结算单应在五日内核对完毕,并通知甲方,否则视为乙方默认同意;每两个月根据甲方租金结算表支付总租金70%,遗失物资赔偿款及结算后总租金的剩余租金在物资租赁报停后三个月之内付清。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对每月租金结算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因此,在被告标志建设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合同相对性原则非经法定事由不得突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恒发租赁公司与标志建设公司系两家独立企业法人,其通过租赁合同建立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关系,为独立的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其主观推定就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刘学林系委托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即使刘学林系受委托租赁设备,那委托人即标志公司也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为此,被告抗辩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标的金额计算问题。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结束时间为2019年6月,双方最后一次租金结算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此时产生的租金合计为1426600元。因刘学林在租赁设备使用结束后,不能归还设备,故双方于2019年8月7日确认不能归还的设备由被告赔偿原告418236元,不能归还的设备作价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再继续计算租金,而应当另行主张其他损失。至于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6日之间的损失,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金。根据变更后的结算单价,钢管28968.80米计3765.94元(28968.80米×0.01元/米·天×13天=3765.94元),扣件54217套计5638.56元(54217套×0.008元/套·天×13天=5638.56元),合计9404.50元。因此,被告欠付原告债务合计1854245.50元(1426600元+418236元+9404.50元=1854240.5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45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1404240.50元。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遗失物资赔偿款及结算后总租金(包括租赁费、上下车费、赔偿、运输费及维修费等)的剩余租金在物资租赁报停后三个月之内付清。双方于2019年8月7日对遗失物资赔偿进行结算,而此后也未发生物资租赁,故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应当自2019年11月6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收益的损失,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原告没有主张该项损失费用,被告仅需支付原告欠付款项1404240.50元。

第三人刘学林作为建筑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自愿承担对原告的债务,对被告标志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恒发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1404240.50元;

二、第三人刘学林对被告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恒发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4元,减半收取计9572元,由被告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薛跃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雨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