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恒发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16号6楼606号。

法定代表人:高平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贵,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恒发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八里庄沙石站。

法定代表人:张丽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学林,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恒发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学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理。原审第三人刘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3165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恒发公司对标志建设公司提出的要求支付1404240.5元的诉讼请求;3.判决标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已认定刘学林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分别挂靠四川省川建劳务有限公司和四川璟辉劳务有限公司,案涉合同签订前,恒发公司及工作人员多次与刘学林进行磋商,且数次前往施工现场考察,完全知晓刘学林等人并非标志建设公司的员工及施工单位与标志建设公司无关的事实。在履行过程中,恒发公司按月运送租赁物及巡查租赁物使用情况,已清楚知晓使用人并非标志建设公司。除此之外,合同第七条约定不允许转租、转借和转卖。恒发公司一直是向刘学林主张租赁费,恒发公司认可诉讼前从未向标志建设公司主张过租赁费。基于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标志建设公司的行为系间接委托关系,对此不应由标志建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此外,一审裁判思路违反同一律。假设本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因间接委托关系而突破,那么结算资料中刘裕霜在结算表上的行为就属于越权和无效行为。依据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刘裕霜指定为涉案工程的领料退料的经办人,是工程项目中的材料员,其无权代表承租人办理租赁物资的费用结算,更无权变更租金单价。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处理。一审确定的租金提高了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恒发公司辩称,标志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法否认双方于2018年1月3日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加盖有标志建设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时,也向恒发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并由其负责人高平川在合同上签字,本案第三人刘学林也作为标志建设公司的经办人签字,故,标志建设公司应为合同相对方。

恒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标志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6827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标志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恒发公司(甲方)和标志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5日起至工程完工甲方收回全部出租物资为止;出租物资单价、维修保养、赔偿收费标准为:架管0.007元/日,扣件0.005元/日,顶托0.02元/日,挑梁0.08元/日,接管0.004元/日;扣件清洗打油0.1元/套、钢管弯曲较直0.03元/米、挑梁较直10元/根、钢丝绳8.5元/根;扣件缺螺栓0.6元/套、扣件盖板、铆钉1.7元/套;以上周转材料交货和归还地点为甲方库房,实际使用数量及归还数量以乙方委派材料员签字的甲方发货单和收货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和赔偿的有效依据。其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负责。若由甲方代装代运,其费用由乙方负担。上下车费各8元/吨,运输费用35元/吨(计量标准:架管260米/T,扣件1000套/T,顶托300套/T,接简1000个/T,挑梁50米/T),以上周转材料的质量数量验收地为交货地。运输费用若运输货物不足20T,以700元/车计费;租金计算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自甲方租赁物资第一次出库当日开始计收租金,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月25日结算一次,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租金结算单应在五日内核对完毕,并通知甲方,否则视同乙方默认同意,每两个月根据甲方租金结算表支付总租金70%(包括租赁费、上下车费、赔偿、运输费及维修费等),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供应以后的物资。遗失物资赔偿款及结算后总租金(包括租赁费、上下车费、赔偿、运输费及维修费等)的剩余租金在物资租赁报停后三个月之内付清,如乙方对结算的租金数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时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乙方指定专人刘裕霜为领退料经办人,若指定人员不能到场更换经办人时,需出具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办理,增加材料员林贞先;如果乙方有擅自转卖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物资、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物资转租或转借他人(如甲方同意转租给第三者必须有书面协议和负责人签字生效)、乙方未按合同期限按时付租金,甲方有权拒收、发一切周转材料行为,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取承租物资总价值20%的违约金。合同尾部载明乙方经办人:刘学林,并加盖有“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

成都欧派智能家居项目一期A厂房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施工人为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的A厂房劳务分包人为四川省川建劳务公司,该工程的C厂房劳务分包人为四川璟辉劳务公司,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刘学林。刘学林将租赁物使用至2019年6月。

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7月25日,恒发公司与刘学林或指定人刘裕霜资金结算情况如下:2018年1月102222元,3月188391元,4月157312元,5月155147元,6月135103元,7月115240元,8月64482元,9月43546元,10月63306元,11月65417元,12月63306元;2019年1月72400元,2月36507元,3月56202元,4月35542元,5月24264元,6月25079元,7月23134元。合计1426600元。其中,2018年10月以后,结算单价钢管每米0.007元/日、扣件每套0.005元/日变更为单价钢管每米0.010元/日、扣件每套0.008元/日。2018年1-9月的结算单,由刘学林或刘裕霜签字确认;2018年10月25日的结算清单由刘学林签字确认,此后的结算清单由刘裕霜签字确认。

2019年8月7日,因刘学林不能归还部分建筑设备,刘学林在《物资赔偿汇总表》上确认赔偿标准和金额:1、架管8487.7米,单价11元,金额93365元;2、架管20181米,单价1.5元,金额30272元(暂存架管补差价1.5元/米);3、十字扣28590套,单价5元,金额142950元;4、直接扣19687套,单价5.7元,金额112216元;5、转扣5940套,单价5.7元,金额33858元;6、钢绳697根,单价8元,金额5576元。合计赔偿总额418236元。

一审另查明,恒发公司收到案外人支付的租赁费用4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发公司与标志建设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恒发公司履行了租赁物出租义务,标志建设公司应当按期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标志建设公司在收到恒发公司的租金结算单应在五日内核对完毕,并通知甲方,否则视为乙方默认同意;每两个月根据甲方租金结算表支付总租金70%,遗失物资赔偿款及结算后总租金的剩余租金在物资租赁报停后三个月之内付清。标志建设公司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对每月租金结算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因此,在标志建设公司未足额支付恒发公司款项的情况下,恒发公司有权要求标志建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合同相对性原则非经法定事由不得突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恒发公司与标志建设公司系两家独立企业法人,其通过租赁合同建立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关系,为独立的法律关系,标志建设公司不能以其主观推定就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刘学林系委托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即使刘学林系受委托租赁设备,那委托人即标志建设公司也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为此,标志建设公司抗辩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标的金额计算问题。标志建设公司租赁恒发公司建筑设备的结束时间为2019年6月,双方最后一次租金结算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此时产生的租金合计为1426600元。因刘学林在租赁设备使用结束后,不能归还设备,故双方于2019年8月7日确认不能归还的设备由标志建设公司赔偿恒发公司418236元,不能归还的设备作价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再继续计算租金,而应当另行主张其他损失。至于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6日之间的损失,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金。根据变更后的结算单价,钢管28968.80米计3765.94元(28968.80米×0.01元/米·天×13天=3765.94元),扣件54217套计5638.56元(54217套×0.008元/套·天×13天=5638.56元),合计9404.50元。因此,标志建设公司欠付恒发公司债务合计1854245.50元(1426600元+418236元+9404.50元=1854240.50元),扣除恒发公司已收到的450000元,标志建设公司还欠恒发公司1404240.50元。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遗失物资赔偿款及结算后总租金(包括租赁费、上下车费、赔偿、运输费及维修费等)的剩余租金在物资租赁报停后三个月之内付清。双方于2019年8月7日对遗失物资赔偿进行结算,而此后也未发生物资租赁,故标志建设公司欠付恒发公司的款项应当自2019年11月6日前付清。标志建设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必然给恒发公司造成资金收益的损失,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恒发公司没有主张该项损失费用,标志建设公司仅需支付恒发公司欠付款项1404240.50元。

刘学林作为建筑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自愿承担对恒发公司的债务,对标志建设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标志建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发公司租赁费用1404240.50元;二、刘学林对标志建设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恒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44元,减半收取计9572元,由标志建设公司、刘学林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标志建设公司于二审中陈述,四川省川建劳务有限公司系其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标志建设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二、租赁费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标志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主张自己系代表刘学林签订案涉合同,刘学林为合同相对方。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标志建设公司系受刘学林的委托签订案涉合同,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在案涉合同签订上标志建设公司系代表刘学林;第二,即使刘学林与标志建设公司之间存在该委托代理关系,但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本案中,标志建设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承租人与恒发公司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学林、刘裕霜亦是以标志建设公司名义与恒发公司办理结算。另,虽然案涉工程并非由标志建设公司承建,但因标志建设公司自认其与四川省川建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为关联关系,在四川省川建劳务有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劳务的情形下,作为关联公司的标志建设公司为其租赁钢管、扣件亦合乎常理。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合同签订时恒发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标志建设公司与刘学林之间的关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标志建设公司应为合同相对方并向恒发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刘学林系标志建设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的经办人,刘裕霜也系合同指定的领退料经办人,故此二人领退料并据此确认租赁物数量的行为能够代表标志建设公司。第二,虽然合同未明确约定刘学林、刘裕霜有权代表标志建设公司办理结算,但恒发公司提交的2018年9月25日之前的《恒发公司出租物资资金结算表》中租金单价均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8年10月25日之后《恒发公司出租物资资金结算表》租金单价高于合同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第四条之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租金结算单应在五日内核对完毕,并通知甲方,否则视同乙方默认同意”,恒发公司在向标志建设公司经办人刘学林、刘裕霜报送结算单后,标志建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应视为标志建设公司对此结算金额予以认可。至于刘学林、刘裕霜在收到结算单后有无提请标志建设公司进行审核,属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以此对抗恒发公司。故,本院对2019年10月25日之后的《恒发公司出租物资资金结算表》予以采信。第三,因标志建设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物资赔偿汇总表》中载明的租赁物资已归还恒发公司,现恒发公司依据刘学林签署确认的《物资赔偿汇总表》主张赔偿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标志建设公司还应向恒发公司承担租赁费140424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标志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4元,由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