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恒发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复71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
法定代表人:高平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思勇,男,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恒发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八里庄沙石站div>
法定代表人:张丽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华法院)(2021)川0108执异42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华法院在执行成都市恒发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与刘学林、川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川建公司对该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川建公司在成都农商银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0212********的全部冻结。
成华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恒发公司申请执行刘学林、川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川0108执478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21)川0108执4786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7月5日对川建公司在成都农商银行开设的0212××××1839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川建公司向该院提起书面异议。
另查明,为证实该院冻结的账户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川建公司向该院提供《成都农商银行成都市建设领域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协议》,该协议载明2014年12月8日,其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商银行桂溪支行签订上述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由川建公司在该行开立建设领域从业人员工资支付专用账户,账号为0212********。
成华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该案中,川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反馈出其与相关银行签订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协议,不足以证实案涉账户系专项用于支付为具体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该院在执行中冻结川建公司上述银行账户的行为并无不当,对川建公司的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川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川建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成华法院作出的(2021)川0108执异422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川建公司提交的本院(2017)川01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83号民事调解书,足以证明2021年8月16日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转入的案涉账户300万元款项为涉及“四川长征车业集团总部基地项目”工程中的农民工工资。对于“四川长征车业集团总部基地项目”工程,通过判决书和调解书充分展示:工程的发包人为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为川建公司,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为胡佳民。为追索该工程的工程款和劳务款项,通过诉讼,确定了案涉账户进账款项性质和金额的具体指向。案涉账户是“四川长征车业集团总部基地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也是专门用于支付建设工程中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基于第三人胡佳民在“四川长征车业集团总部基地项目”工程中的施工地位为劳务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及结算工程款后需从该账户领取并发放民工工资,该账户中的民工工资并不属于川建公司所有,冻结案涉农民工专用账户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特别是农民工群体的合法权益。
恒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川建公司称其0212××××1839账户是四川长征车业集团总部基地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但其利用该账户结算工程款及利息,接受鉴定费等款项,已违反账户开设的专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目的。农民工工资账户是专门用于支付案涉工程从业农民工正常劳务工资支付的专门性账户,不得挪作他用,而川建公司利用该账户的特殊性,搭车收取工资之外的其他费用,已不属于该账户专属资金的保护范围,不应受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保护,成华法院对该账户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川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成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川建公司虽提供《成都农商银行成都市建设领域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协议》,证明川建公司在该行开立建设领域从业人员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即案涉账户,但该证据只能反馈出川建公司与该银行签订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协议,川建公司无相应证据证实案涉账户系专项用于支付为具体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本案复议中,川建公司虽提出其与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经省高院调解,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转入案涉账户的300万元款项为涉及“四川长征车业集团总部基地项目”工程中的农民工工资,但川建公司于2011年12月就与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川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账户系用于支付农民工的专用账户,故川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案涉账户系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账户。成华法院在执行中冻结川建公司上述银行账户的行为并无不当,川建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成华法院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执异4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张 争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傅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