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1929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河路59号尊城国际1栋1单元4层、5层。
负责人:林华喆,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男,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22号。
负责人:李卫星,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6号金府新龙花园广场。
法定代表人:高平川,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7号1-2幢2层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蓉,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张轶,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执行人:刘家蓉,女,汉族,1954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执行人:高平川,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高洪波,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川0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轶、刘家蓉、高平川、高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8)川01执612号,立案执行标的本金80485587元及利息。执行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达四川分公司请求:变更其为本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其于2018年3月20日与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编号为“CD106/信川-A-2018-004-106”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本执行案件的全部债权,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登报公告债务人。
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7)川0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受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的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在诉讼中保全查封了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三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德国用2014第0××5号、德国用2013第0××4号、德国用2013第0××3号)。上述资产因待当地政府统一协调处置,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川01执61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2018年3月20日,信达四川分与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编号为“CD106/信川-A-2018-004-106”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项下全部债权资产转让给信达四川分公司,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转让债权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人依法受让取得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第三人信达四川分公司从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处受让取得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予以认可,故信达四川分公司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云鹏
审判员  张 争
审判员  邱家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