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市恒发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复75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全中,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恒发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八里庄沙石站。
法定代表人:张丽蓉,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
法定代表人:高平川,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川0108执异47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执行法院执行成都市恒发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与***、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以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严重影响其支付劳务款项和报酬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恒发公司申请执行***、川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川0108执478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2021)川0108执4786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7月5日对川建公司在成都农商银行开设的0212××××1839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予以冻结。后***向执行法院提起书面异议。
另查明,案件审查中,为证实***作为四川长征车业集团总部基地项目的分包人身份,***提供了其与川建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证实执行法院冻结的账户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向执行法院提供《成都农商银行成都市建设领域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协议》,该协议载明2014年12月8日,其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商银行桂溪支行签订上述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由川建公司在该行开立建设领域从业人员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即案涉账户;提供了2014年1月29日的工资发放流水,以及2014年1月29日的代发代扣记账清单。
执行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专用账户管理协议只能反馈出川建公司与相关银行签订了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协议,无法证实异议人所述其作为工程劳务分包人与该项目之间的关系,且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流水记录与专用账户无法形成对应关系,故执行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账户系专项用于支付为具体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川建公司上述银行账户的行为并无不当,对异议人的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川0108执异47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川建公司案涉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执行法院对案涉账户冻结行为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即***向劳务实际施工人、班组和农民工支付相关劳务工程款项和报酬。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主张案涉账户系“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但案涉账户并非***名下账户,故案涉账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的财产,应当由案涉账户的权利人川建公司主张权利,***并非提出该异议的适格主体,其该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同时,***主张存在工人工资等法定优先受偿权,应当通过诉讼或者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依法在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时优先分配即可,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行为并不会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其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执异47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明静
审判员  杨桓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