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24民初1585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16号6楼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9973338W。 法定代表人:高平川,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9760.00元及从2021年11月4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计付至付清货款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截至起诉之日为20176.65元),合计419936.6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3月起,被告上**项目部采取滚动付款方式与原告建立了水泥买卖关系,一直持续到2021年。截止2021年11月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409760.00元,后核实为3997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而未予支付。被告上述拖欠货款的不诚实行为,已严重影响到了***的正常生活。 被告川建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现已遗失),从2015年8月13日起,原告向被告川建公司位于邛崃市的上**工程项目提供水泥,约定供货期限到项目完工,价格随行就市,水泥交付到上**工程项目的工地上,于每月月底结算上个月的供货量,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货款。该合同关系一直持续至2020年1月7日。2021年11月3日,被告川建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760.00元,经原告自认,被告川建公司在出具《对账单》前,曾支付过10000.00元的货款,现尚欠其货款为399760.00元。出具《对账单》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向其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被告的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该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6张《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单(出)》,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提供了水泥。截止到2021年11月3日,被告川建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尚欠原告货款409760.00,后经双方再次结算,确认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为399760.00元。被告川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已支付尚欠的货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3997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原、被告在《对账单》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川建公司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以水泥款399760.00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再上浮50%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水泥货款3997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9976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再上浮50%的标准进行计算,至全部水泥货款本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00元,减半收取计380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兵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雷 玲 书 记 员  谢雨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