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83民初3026号
原告:四川伊索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六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伊索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索利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伊索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索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川建公司向伊索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川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7日,伊索利公司与川建公司签订《抗震支架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伊索利公司承接川建公司承建的邛崃·上林郡四期抗震支架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包干总价210000元,工程款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合同还对施工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伊索利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2021年12月28日,在邛崃市住建局组织协调下,业主单位华成公司与伊索利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210000元。之后,邛崃市住宅与房地产协会通过监管账户代川建公司支付伊索利公司工程款63000元,现欠付工程款147000元。
川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7日,伊索利公司(乙方)与川建公司(甲方)签订《抗震支架工程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川建公司将其承建的邛崃·上林郡建设项目四期抗震支架安装工程发包给伊索利公司施工;固定包干含税总价210000元;进场时间暂定为2020年9月20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时间不得晚于2020年10月20日;工程款按进度分期支付,材料进场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工后通过主管部门验收且通过甲方专项验收后甲方支付至总产值的80%;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满后五日内无息退还。
合同签订后,因工程进度原因伊索利公司一直未进场开工。2021年4月23日,邛崃市住宅与房地产协会通过监管账户代川建公司支付伊索利公司工程进度款63000元,随即伊索利公司入场施工,依约完成约定施工内容,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21年7月交付。2021年12月28日,业主单位华成公司与伊索利公司经结算盖章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2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邛崃·上林郡四期抗震支架工程承包合同书》、《抗震支架二次报价单》、《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代理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伊索利公司与川建公司签订的《邛崃·上林郡四期抗震支架工程承包合同书》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伊索利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川建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款项。伊索利公司完成施工并于2021年7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华成公司与伊索利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川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即203700元,剩余3%作为质保金,需待二年质保期后才能分别支付。质保期现尚未届满,伊索利公司主张一并支付这3%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已经支付款项,川建公司还应当支付伊索利公司工程款140700元。伊索利公司主张川建公司支付前述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川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伊索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0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0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伊索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原告四川伊索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0元,由被告四川省川建标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