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104民初9747号
原告:向慧,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基地玉兰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向慧诉被告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慧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理部(以下简称行政管理部)于2019年5月5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撤销该民事行为,并判令被告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排除原告到被告正常上班的妨碍;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支付2019年5月6日至本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之日止原告在被告处正常上班应得的工资(含其它津补贴)以及原告的五险一金;同时补缴或赔偿因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而少缴的五险一金。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诉讼请求1,原告于2000年8月入职被告处,截至2019年5月已在被告处工作了18年10个月,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并未就离职达成一致已经意见,被告非依法和经法定程序尚且不能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行政管理部作为被告的一个组织机构,其更无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本案民事行为不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行政管理部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对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主体资格,且本案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被确认为无效。二、关于诉讼请求2,被告行政管理部及其工作人员单方面关闭了原告的公司邮箱、***等工作媒介,并在向原告发放通知书后,单方面内部发文及劝阻等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接收公司文件,不能正常到岗上班。行政管理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劳动合同权益。三、关于诉讼请求3,行政管理部及其工作人员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工资、社保损失,且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慧与被告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9)湘0104民初13765号,该案中已对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现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均是对解除劳动关系持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基于相同诉讼请求向同一被告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向慧的起诉。
原告向慧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海松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任青
书记员谭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