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执恢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基地玉兰路**。
法定代表人:李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天德大厦**(青年路口)。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董事长。
执行担保人:陈**华,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申请执行人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2011)湘高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担保人李丛及案外人毛继先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担保人李丛和案外人毛继先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590万元,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代付,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户至常德经济适用住户开发中心名下的常国用(2010)转第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的查封)。2020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代付执行费61819元到位。
至此,本案共执行给申请人执行人款项为590万元。本案执行标的为6883823.48元,故本案还有983823.48元及利息没有执行到位。
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网上查询其他两被执行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没有车辆等信息,传统查询没有保险、公积金,其名下也无土地及其他房产等信息。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0年12月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0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1)湘高民二终字第九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绪伟
审判员 许运清
审判员 蔡旭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威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