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2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基地玉兰路**。

法定代表人:董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邮科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关于遗漏拖欠工资差额津补贴的问题。二审法院将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归于劳动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已经提出了证据线索但湘邮科技并未举证证明**不该享受此津补贴,**向二审法院发送电子邮件并邮寄了新证据,但二审法院并未依申请进行调查取证。2.关于本案解除行为是否违法及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依据的问题。一审判决并未支持湘邮科技可以合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使解除也应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该事实是伪造的,原审认定湘邮科技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该解除行为并未依法通知工会,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湘邮科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是家庭唯一就业人口,生活困难,再就业艰难,湘邮科技负有维护公平正义的责任和义务,不应侵犯劳动者的权益。

湘邮科技提交意见称,1.湘邮科技已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克扣情形,其要求湘邮科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22019.9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请求撤销湘邮科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要求湘邮科技支付其2019年5月6日至劳动合同恢复之日止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出仲裁请求范围。

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湘邮科技司字(2016)16号文件及相关附件,该证据来源为公司群文件,拟证明二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关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错误。湘邮科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公司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且超过了举证期限。

本院认证认为,**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未经公司盖章,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虽称来源于公司群文件,但未能提供电子数据原件进行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湘邮科技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湘邮科技应否向**补发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原审法院是否存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

关于焦点1,《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18版)》第二章第(一)部分第7项规定:禁止出现暴力、胁迫、伤害、赌博、偷窃、酗酒、无理取闹、谩骂、吵架、散布谣言的行为。**作为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并且已签收了员工手册,理应知晓并遵守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本案中,**因对湘邮科技岗位调整不满,对公司领导实施殴打,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时还在公司相关微信群发表不当言论,造成了比较恶劣的影响。湘邮科技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征求湘邮科技工会意见后,湘邮科技行政管理部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湘邮科技行政管理部作为公司主管人事的部门,可以代表公司行使人事管理职责,故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解除程序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2,**再审主张的工资差额主要包括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年资津贴、防寒暑费、过节费。根据《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18版)》及《湘邮科技2019年薪酬管理办法》,员工的薪酬由年薪、津贴(补贴)两部分组成,津贴包括年资津贴、晚夜班津贴、长途出车补贴等,故可认定年资津贴包含在员工的薪酬中,原审法院对该部分金额已经予以支持。至于过节费与防寒暑费,因缺乏证据证明员工薪酬包含该两项,故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主张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应载明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但**提交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并未明确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内容等,不符合调查取证申请书的要求,原审法院客观上无法按照其申请书进行调查取证,故原审法院未调查取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 琳

审判员 彭春玲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申昇

书记员易湘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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