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8民初572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是否缺席:否
当
事
人
原
告原告***,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被告北京云星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号楼2-101室。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王囡,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楼。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
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5213.44元、营养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3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69063.4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审
理
查
明
事
实
2017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北京云星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驾驶汽车(车牌号:京XXXX)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服务区时,与在此处行走的原告***接触,造成***身体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面部擦伤;背部、腰部、左髋部、左踝软组织损伤;上颌窦积液;C34、C45、C56、C67颈椎间盘突出;L45腰椎间盘突出;左胫距前韧带损伤;关节积液;抑郁状态。2018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经审查送检鉴定材料,认为被鉴定人遗有创伤后应激障碍、抑郁状态等精神情感方面障碍,其中心无司法精神病类鉴定资质,该中心于2018年2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2018年3月12日,原告再次申请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该所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接受本院委托后,即对被鉴定人进行接待并审查此案,后该所认为未见被鉴定人头部损伤相关病历记载,不符合伤残评定条件,于2018年3月28日将该案予以退回并出具退案函。原告***伤后于2017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28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50天。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50021.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20元。被告北京云星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治伤支付医疗费6372.72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400元。原告当庭出示的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因伤需休息至2018年4月17日;需护理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北京云星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裁判理由
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北京云星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北京云星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北京云星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以核实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发表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受理费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均予以采纳,该公司发表的同意按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云星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发表的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之答辩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北京云星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判
决
结
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五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元、误工费三万一千零三十一元、护理费九千三百六十元、交通费二千元,共计五万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北京云星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八百七十八元六角八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五万五千八百九十四元零四分(被告北京云星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一元,由原告***负担六百零八元(已预交三千三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北京云星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三十三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