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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382民初3199号
原告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新中村。
法定代表人欧阳仁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泽清(特别授权),男,涟源市伏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敏,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涟源市。
被告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长炼兴长集团办公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方志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传祯,男,湖南瀟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其申请作出(2016)湘1382民初3199号民事裁定书,但未实际冻结、查封被告的财产。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称:1、由被告支付其货款24.13万元,并支付以货款24.1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告的答辩要点:1、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知晓其不是商品购买主体;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收取涉案货款24.13万元;4、原告请求支付每日按3‰计算违约金,属于过高应当减少。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的情况,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10日,以被告为甲方与案外人长沙正升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安邵高速服务区加油站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其约定由甲方负责安邵县邵阳服务区施工,乙方负责涟源市白马服务区施工。2016年1月10日,以原告为供方单位,被告为需方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每方265元、如需方未按时付款,则按总欠款额支付每天3‰的违约金、直至需方支付应付货款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同月23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3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后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判决的结果和理由
本案争执焦点:1、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2、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货款24.13万元及每日按3‰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正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了《安邵高速服务区加油站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了由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邵县邵阳服务区施工,长沙正升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涟源市白马服务区施工,但2016年1月10日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不是长沙正升实业有限公司,而是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至于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正升实业有限公司合作,是其内部事务,而原告依据与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双方并进行结算,因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故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系适格的被告。关于焦点2,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有24.13万元货款未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按日3‰计算违约金过高,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13万元,并支付以货款24.1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20元、财产保全费3687元,合计8607元,由被告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宁孝俭
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
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肖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