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
司法风险
>
裁判文书详情页
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中标信息
诚信信息
荣誉信息
企业人员
项目经理
资质信息
工商信息
司法风险
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民申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长炼兴长集团办公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传祯,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新中村。
法定代表人:***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绽梅,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长炼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岳阳长炼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案涉供需合同系其与申请人签订,并已向申请人履行供货义务,从而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认定申请人应承担案涉供需合同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相反,申请人提供的案外人长沙正升实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明知案涉供需合同系其与案外人长沙正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且案外人长沙正升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取得申请人的相关授权,合同上签名戴文臣、***及约定的联系人、送货单上签收人均不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2、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供需合同系被申请人与案外人长沙正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及合同上项目经理部印章为私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主张表见代理一方,即被申请人承担其构成善意的举证责任;3、案外人长沙正升实业有限公司已将案涉供需合同所涉款项支付给被申请人,原审判决在对该事实未予审查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需向被申请人支付其主张的款项数额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混凝土公司提交意见称:1、应首先确认申请人的申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原审判决的生效时间是2017年9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应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即应在2018年3月12日提出;2、案涉供需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为申请人,工程名称为安邵高速白马服务区加油站,工程地点为该服务区,并盖有岳阳长炼安装公司安邵高速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被申请人按约向施工方完成了供货义务,至于申请人提交的其与案外人长沙正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安邵高速服务区加油站合作协议》,与被申请人无关,且从该协议内容来看,申请人存在非法转包工程给无相应建设资质施工单位的问题,表明申请人对案外人长沙正升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是默许的。因此,被申请人有足够理由相信***等人系申请人的代理人,该合同是与申请人签订;3、申请人在原审中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供需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而被申请人提交的案涉供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被申请人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申请人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因此,被申请人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恰当。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未按约向其支付混凝土货款构成违约,而申请人则反驳认为其并非案涉供需合同中的需方,亦未授权他人签订,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且案外人长沙正升实业有限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事实为申请人是否为案涉供需合同中的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诉讼中,被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案涉供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此,被申请人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而申请人虽然称案涉供需合同中岳阳长炼安装公司安邵高速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系私刻,签约代表人非本单位人员,真正的合同需方系案外人长沙正升实业有限公司,且由该公司完成了付款义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诉讼过程中,亦未向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长沙正升实业有限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从申请人提交的《**高速服务区加油站合作协议》来看,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了案外人长沙正升实业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此知情。由此可知,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而被申请人提交的案涉供需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单位为申请人,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均与涉案项目相吻合,其有理由相信岳阳长炼安装公司安邵高速公司项目经理部系申请人所设立,即使客观上该项目经理部非申请人所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该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案涉供需合同依法有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岳阳长炼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