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1382民初3199号
原告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新中村。
法定代表人***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涟源市伏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方志云,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长沙盛德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33374.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33374.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财产保全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转让、抵押、出租、出借等形式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康会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