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3民终1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长炼兴长集团办公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传祯,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新中村。
法定代表人:***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源市伏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长炼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岳阳长炼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仅是与案外人长沙正升实业有限公司有《安邵高速服务区加油站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不是与上诉人所签订,而是与案外人长沙正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并且由长沙正升实业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完毕了全部货款;不能仅从混凝土供需合同上“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安邵高速公路第JZ1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鉴上,推断该合同就是上诉人所为,而上诉人既没有这样的下属单位,也从没有使用过非“合同专用章”与他人签订合同,此混凝土供需合同上的印鉴系他私刻所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完全错误。
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岳阳长炼安装公司支付其货款24.13万元、支付以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0日,以被告为甲方与案外人长沙正升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高速服务区加油站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其约定由甲方负责安邵县邵阳服务区施工,乙方负责涟源市白马服务区施工。2016年1月10日,以原告为供方单位,被告为需方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每方265元、如需方未按时付款,则按总欠款额支付每天3‰的违约金、直至需方支付应付货款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同月23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3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后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岳阳长炼安装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2、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货款24.13万元及每日按3‰计算违约金。关于焦点1、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岳阳长炼安装公司与长沙正升实业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了《**高速服务区加油站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了由岳阳长炼安装公司负责安邵县邵阳服务区施工,长沙正升实业负责涟源市白马服务区施工,但2016年1月10日岳阳长炼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不是长沙正升实业,而是岳阳长炼安装公司;至于岳阳长炼安装公司与长沙正升实业合作,是其内部事务,而原告依据与岳阳长炼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双方并进行结算,因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故岳阳长炼安装公司系适格的被告。关于焦点2,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有24.13万元货款未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按日3‰计算违约金过高,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提出了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13万元,并支付以货款24.1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20元、财产保全费3687元,合计8607元,由被告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岳阳长炼安装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凭证,用以证明其向上诉人的项目部输送了混凝土材料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岳阳长炼安装公司认为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岳阳长炼安装公司是否系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拖欠货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岳阳长炼安装公司提出,上诉人仅是与案外人长沙正升实业有限公司有《安邵高速服务区加油站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不是与上诉人所签订,而是与案外人长沙正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并且由长沙正升实业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完毕了全部货款;不能仅从混凝土供需合同上“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安邵高速公路第JZ1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鉴上,推断该合同就是上诉人所为,而上诉人既没有这样的下属单位,也从没有使用过非“合同专用章”与他人签订合同,此混凝土供需合同上的印鉴系他私刻所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完全错误。经查,既没有证据证明《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与长沙正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书上“项目经理部”的印鉴是他人私刻的。故上诉人岳阳长炼安装公司的此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岳阳长炼安装公司是通过与案外人长沙正升实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方式,将安邵高速公路涟源市白马服务区的工程项目交由长沙正升实业有限公司施工,但在加油站施工项目需要混凝土材料的采购中,却是以“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安邵高速公路第JZ1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不管该“项目经理部”是否具有资质或代理权,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就是上诉人岳阳长炼安装公司。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岳阳长炼安装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判决上诉人岳阳长炼安装公司承担向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岳阳长炼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上诉人岳阳长炼兴长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