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11756号
原告: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丹阳路(金三星煤机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82879637R。
法定代表人:陈依宿,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袁艳、孙俊,系贵州百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2月7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代理人:梁开春、李祥林,系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绪军,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陈斯国,系四川省仁寿县禄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绪本,男,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系被告唐绪军堂兄。
原告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唐绪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艳、孙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开春、李祥林与被告唐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斯国、唐绪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夹岩水利枢纽工程工地签订《班组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2019年12月20日被告唐绪君以***的施工队伍名义进驻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所指派的唐绪君未能按《班组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安全标准、质量要求以及进度要求施工,恶意窝工,十二个人做事,有四个脱产搞管理。原告多次电话告知被告***,要求其加强技术投入,取消三个脱产管理。原告因被告唐绪君没有改进,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20日发函,要求被告***更换施工队伍,***收悉后来工地查看唐绪君的施工与管理状况,决定更换施工队伍,并在5月28日由一名姓代的师傅具体衔接更换班主队伍的事宜,6月6日委托了王恒毅与唐绪君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等事宜,王恒毅在与被告唐绪君办理结算时,唐绪君提出不要自己干就要恶意阻工索要退场补偿费,唐绪君与***的委托代理人王恒毅无法在结算上达成一致意见,王恒毅停止处理此事并离开工地。原告多次催促***,***拒不面对。唐绪君唆使30多名农民工死守工地不许原告施工,唐绪君及其工人又去水电八局夹岩水源2标项目部吵闹,并砸坏了项目部的电视机,唐绪君派其工人周肖关掉工地上的用电闸阀阻挠工程施工(田坝派出所有出警记录)达20多天之久,唐绪君要求原告必须付清其认为的417954元工资款以及5万多元其他开支才允许复工,其行为导致国家重点工程停工停产,原告将面临业主责罚。在唐绪君恶意阻工并趁机敲诈原告,原告无奈,在田坝政府的协调下,原告单位被迫先支付唐绪君35.8万元,唐绪君才解散民工,余下4万元以后支付,原告工地才得以施工。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工程量的结算,两被告应赔偿和返还多代发的工资。另由于被告唐绪君恶意阻工,扰乱治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根据双方协议、设计图纸、现场签证等资料进行认量结算为155026.40元,原告已多支付202973.60元,被告唐绪君应予退回。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班组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为其多代发的农民工工资202973.60元及5万元违约金;3、判令原告被迫写给被告唐绪君的4万元的欠款无效,不再支付;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人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资质也是挂靠的,实际施工主体不是原告方。被告唐绪君质证称我们只是和***签订的劳务,属于案外人。
2、第二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班组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为违法转包施工工程协议,该合同依法无效,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唐绪君称我不清楚这个情况,属于案外人,我和***之间签订有合同。
3、第三组证据:工程设计图,混凝土浇筑开仓报审表,***班组结算单,及附件周礼军、唐长江出具的欠条。被告***质证称对设计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发表意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据此推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账款结算情况;对报审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据此推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账款结算情况;对欠条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结算的,没有两被告的签字确认不予以认可,且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该件事;对结算单有异议且无法认定该笔金额是多少钱,请求法院依法核对。被告唐绪君与***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另称我都不知道这件事,且原告从来没有找我结算过。
4、第四组证据: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告的工作联系单、致***速来湖南三鑫夹岩项目部办理结算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2020年6月18日原告发短信要求被告处理农民工工事宜的截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唐绪君与***质证意见一致。
5、第五组证据:被告唐绪君的工人断电视频,断电照片一张,砸坏电视照片三张,唐绪军出具的借条,***出具的领款单,代为支付委托书及王恒毅出具的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20年6月19日被告唐的工人现场断电阻止施工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视频、照片不予以认可;对唐绪军出具的借条及***出具的领款单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如果确有这件事我们不否认;代为支付委托书及王恒毅出具的收据质证意见是如果是真实的我们没有异议;工资直接发给了民工,反而证明本案遗漏了当事人,被告应包含所有的收款民工。被告唐绪君质证称这个借条事实属实,我的工资表原告不认可就随便发工人工资,产量我不同意,砸电视是因为我的工人没有生活费原告不理不睬才导致电视被打坏的,于是我就找项目部协商,项目部的人说这件事是小事说不用管这件事了。
6、第六组证据:唐绪军提供的工人工资表,证明工资表是唐绪军提供的,原告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被告***质证称工人工资表如有原件对情况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原件则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与唐绪军班组应得的工资,而不是多发的部分。被告唐绪君质证称工人工资是由田坝政府调解支付的的,而且确有工人应得这么多的工资,剩下的是原告瞒骗我签字之后就只转三万多元给我们,原告还差我4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班组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的无效,原告无权再对无效合同提出解除或终止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直接向***发放民工工资,也未与被告进行发放民工工资的确认手续,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包括每一个收取工资的民工;原告写给被告唐绪君的欠条系独立于《班组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的有效协议,是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一部分,是有效的。
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1、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其他当事人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班组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案民工工资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唐绪君称不清楚。
被告唐绪君辩称: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诉状提到强迫、敲诈构成不当得利,金额数量较大,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施工中途说我们质量不合格,原告方有监督员,如果不合格为什么不叫我们停工,依旧叫我们继续施工;这笔钱是通过政府协调,是原告亲自打钱给民工的,并没有采取任何的手段;是原告及甲方要求我们不要做的,并不是我们要求的;做工的时候是***介绍我们进来做的,原告是认可的,原告不要我们继续做工需要提前告知我们,在原告停止发放工资的时候,并没有告知我们导致我们的工人6月21日还在打混凝土,30号依旧做工的,如果不要我们继续做工那么原告在停止发放工资之后我们继续做的工时费需要原告负责,我们工人只有14人;之前经过政府调解,导致我们工人停工20天需要原告对这些误工费负责;我们做工亏损10多万元,但是没有找过原告。原告方没有和我们验收、没有结算。
被告唐绪君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1、第一组证据:被告唐绪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其他当事人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经田坝镇政府及相关部门主持的多次调解笔录,证明原告应付398000元,已付350000元尚欠4万元,这是工人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告质证称对该笔录的三性无异议,其关于原告的内容不是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被迫承诺的。被告***质证称对其三性无异议,能够充分印证是在政府主导下达成的调解,不可能有些胁迫。
3、第三组证据:施工工人实际出勤天数表,证明工人应得到的工资417954元。原告方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材料出自被告唐绪军,是复印件。被告***无异议。
4、第四组证据:劳动合同范本。原告称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质证称自己不是该劳动合同相对人,并不知情,水利八局要求原告公司员工亲自施工,为了应付水利八局的检查有可能是原告与唐绪军签订合同,原告控制了民工的合同,原告具有举证义务。
5、第五组证据: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质证称对其三性不予以认可,因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再将工程去分包给其他人,对于两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原告并不知情。被告***质证称对其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且原告默许唐绪军的施工。
经对双方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及调查了解的情况进行认证分析后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合法具有关联性,经双方质证认可,予以采纳;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达不到证明原告所诉请求的事实的目的,工程价款结算的凭证不具有客观性、无法证明实际工程总价款金额,关于受胁迫签署调解笔录的证据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证据不能体现其受胁迫的紧急性和现实性,不予采纳;二被告提交的经田坝镇政府及相关部门主持的多次调解笔录,客观合法且具有关联性,双方在笔录中关于工程结算支付价款398000元的约定合法有效,予以采纳;被告唐绪君提交的第三、第四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纳;二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班组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及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能以证明该案几方当事人之间系违法分包转包各方,虽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查明本案基础事实的证据之一,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辩解,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夹岩水利枢纽工程工地签订《班组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2019年11月29日被告***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唐绪君组织施工队伍施工。2020年5月底至2020年6月6日间,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关于工程质量、进度等事宜发生纠纷,致使工地停工数日。后在七星关区田坝镇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多次协调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签署了调解笔录。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唐绪君班组工人支付了民工工资35.8万元,尚余4万元以后支付。现原告认为签署调解协议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被告方阻工行为的胁迫而达成的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系受被告阻工行为的胁迫而签订调解笔录并支付部分调解达成的款项的主张,经查,原告与被告***、***与唐绪君签订的分包及转包合同虽因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并不影响原告与二被告在事后达成的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调解协议效力,即结算协议有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胁迫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3.00元,由原告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丽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邓承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