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82879637R。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丹阳路(金三星煤机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依宿,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桂辉,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依淼,男,199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开春,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祥林,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绪君,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斯国。
上诉人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三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唐绪君(以下称二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辉、刘依淼,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春,被上诉人唐绪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国到庭参加了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鑫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175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现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价款应为155,026.40元,而不是被上诉人唐绪君出示的结算调解书,更不是以唐绪君提供的虚假工资表来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造成上诉人代为二被上诉人多发202,973.60元工人工资的责任是***,二被上诉人应连带向上诉人返还,并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0,000.00元。二、双方合同约定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同时也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并且不予采信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三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班组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为其多代发的农民工工资202973.60元及5万元违约金;3、判令原告被迫写给被告唐绪君的4万元的欠款无效,不再支付;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人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11月27日三鑫公司与***在夹岩水利枢纽工程工地签订《班组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2019年11月29日,***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唐绪君组织施工队伍施工。2020年5月底至2020年6月6日期间,三鑫公司与***、唐绪君之间因工程质量、进度等事宜发生纠纷,致使工地停工数日。后在七星关区田坝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多次协调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签署了调解笔录。根据协议约定,三鑫公司向唐绪君班组支付了民工工资35.8万元,尚余4万元以后支付。三鑫公司认为签署调解协议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被告阻工行为的胁迫而达成的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系受被告阻工行为的胁迫而签订调解笔录并支付部分调解达成的款项的主张,经查,原告与被告***、***与唐绪君签订的分包及转包合同虽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并不影响原告与二被告在事后达成的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调解协议效力,即结算协议有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胁迫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三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3.00元,由原告三鑫公司承担。
上诉人二审提供1号证据***班组结算、2号证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文件、3号证据停工复工、4号证据“劳务碰碰”案例等证据,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内容上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被上诉人对其三性也不予认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调解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对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以及***与被上诉人唐绪君签订的转包协议虽因二被上诉人无相应劳务承包资质而无效,但并不影响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在事后达成的有关工程价款结算调解协议的效力。首先,从涉案调解协议形成的过程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绪军之间因案涉工程引发的争议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及相关部门的主持下,经过反复磋商,多次协商才达成的协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签署本案调解协议时受到胁迫的紧急性和现实性的存在,并因此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作出的承诺,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对该调解协议的笔录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诉人所提涉案调解协议系受胁迫才作出承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调解协议所载内容考虑,涉案调解协议系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范围,遵行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愿,只要该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绪君之间的调解协议所计算的工程款与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不一致,也系当事人之间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最后,即使涉案调解协议系胁迫所为,调解协议中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上诉人也只能是在能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解除相关调解协议,请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其主张认定案涉调解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案涉调解协议应当认定为双方对被上诉人唐绪君所做工程进行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就算该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唐绪君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存在客观上的差异,也系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该处分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唐绪君所做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因此,对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唐绪君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经结算为155026.40元,二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202973.60元,并支付50000.00元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所提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班组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的上诉主张,因作为自然人的被上诉人***无相应劳务承包资质,该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主张解除该承包合同协议书,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也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诉讼主张,也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三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6.00元,由上诉人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曾 建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