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7民初3806号
原告: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丹阳路(金三星煤机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82879637R。
法定代表人:陈依宿,男,199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红,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会,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成,男,贵州总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红,被告**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赫劳人仲案字(2020)第0078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各项条款;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二,被告是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水电八局”)发放工资,水电八局已为被告购买团体和商业保险,并已在保险公司申报了此工伤保险事实。第三,被告在罗州乡河口水库施工时是受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水电八局”)指派往罗州乡河口水库以外的工地执行另外工作任务时发生的工伤事故,而且几次协商时被告知晓水电八局已经承诺愿意全部承担被告工伤费用。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会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诉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现已生效的《毕工认字[2019]0800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明确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而工伤认定的前提一定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经原告书面同意后,才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停工留薪期鉴定。若原、被告之间确实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可能有出具同意书给被告收执的行为。所以原告的该陈述违背客观事实。二、原告诉称被告是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发放工资,且水电八局已为被告购买团体险和商业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且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水电八局也从未有过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行为,该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原告称被告在罗州乡河口水库施工时是受水电八局指派往罗州乡河口水库以往的工作任务时发生的工伤事故,而且几次协商时被告已知水电八局承诺愿意全部承担被告工伤费用。根据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现已生效的《毕工认字[2019]0800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己明确认定被告是在罗州乡河口水库右岸××排险过程中发生的本次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同被告一起排险的还有原告公司员工王秀辉、王贵贵、罗下辉等人。而且是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因原告至今未支付其承诺的赔偿款项,被告才申请仲裁。被告不存在知晓水电八局已经承诺愿意全部承担被告工伤费用的情况,所以该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四、由于被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线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2)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五、对于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依法作出的赫劳人仲(2020)第0078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裁决内容依法应当维持,原告应当支付依该裁决书支付工伤赔偿费共计156514元。六、被告因本案预先支出的保全费180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系原告滥用诉权而产生的,应当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原告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三鑫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陈依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洞室开挖及支护工程分包合同》,证明三鑫公司与水电八局就河口水库工程洞室开挖及支护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其中第10.9条约定由甲方水电八局统一购买雇主责任险;3.水电八局河口项目财务负责人廖恩光与三鑫公司河口项目部负责人陈湘斌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概要,证明水电八局已购买雇主责任险,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水电八局已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与水电八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三结合起来证明了水电八局已经给被告买了保险,也同意向被告赔钱。
被告**会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该合同系原告与水电八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第10.9条的约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因为录音双方未到庭证明该录音的真实性,对真实性存疑,根据录音内容来看,双方所提的保险为雇主责任险而非工伤保险,对于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该内容系原告与水电八局约定的补偿办法,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因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属于工伤;4.同意书,证明原告认可被告遭受伤害是工伤,并同意对被告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5.停工留薪期间及伤残等级鉴定评定,证明被告本次遭受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180天;6.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人员组成告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依法裁决,裁决原告应当赔偿被告156514元;7.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仲裁时所填身份号码正确,裁决书身份号码与申请书存在差异系仲裁庭笔误;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及向赫章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财产保全及法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费用共计1803元;9.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补正决定书:赫劳人仲案字(2020)第001号及毕节市人民医院骨外科二病区出具的患者**会情况说明(均为复印件,证明**会身份证号错误予以改正。)
原告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因为住院病历表的身份证号码和第一组证据是不符的,而且与仲裁裁决书上的身份信息都不相符;证据3,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有问题,和仲裁裁决书上的身份证号码不相符;证据4,这个不是我们公司的公章,也不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真实性予以否认;证据5,和仲裁裁决书上的**会不符;证据6,原告没有收到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但是原告不予追究;证据7,被告的说法是不合法的,不具备合法性;证据8,我不清楚;证据9,决定书和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在赫章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的财产冻结信息截图质证为对冻结财产的事实无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及本院依职权在赫章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的财产冻结信息截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洞室开挖及支护工程分包合同,将赫章县河口水库工程洞室开挖及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7月27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后,与其他工友在原告工作人员的带领下进行排险工作,于同日上午十时许,在工作中被突然掉落的石头砸伤被告的左膝盖。随即被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因医疗条件制约,同日18时许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实施了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髌骨针内固定术,2019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2019年12月11日,被告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的复议或诉讼期间内,原、被告均未提出复议或诉讼。2020年4月15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确认被告**会停工留薪期为180日。2020年6月29日,被告向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8月5日,赫劳人仲案字[2020]第00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6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7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76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3976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2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元、鉴定费520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以上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56514元。”2020年8月24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审理中,被告称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赔偿被告工伤费用1565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被告**会于2020年8月25日申请对原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对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支行存款156514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从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原告所承建的工地上受伤,而被告上班是由原告工作人员指派,因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由于被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工伤费用15651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76元、护理费2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元、鉴定费520元,以上工伤赔偿费用合计156514元。关于原告要求撤销劳动支持裁决书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保全费1303元属于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予以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会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会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76元、护理费2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元、鉴定费520元,合计156514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被告诉讼保全费1303元,合计1308元,由原告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彭书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蒙成
书记员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