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丹阳路(金三星煤机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82879637R。
法定代表人:陈依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成,贵州总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赫劳人仲案字(2020)第00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各项费用,并撤销该仲裁裁决书。二、判决解除涉案财产保全措施。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是代表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通知**会作业。**会受伤地点不是上诉人的施工范围,而是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作范围,且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已经为职工购买保险并多次承诺向**会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书、住院证明中的被上诉人身份证号码与其提供身份证上的号码不一致,仲裁裁决违反仲裁证据规则,且仲裁委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仲裁,程序严重违法,应判决仲裁裁决无效。3.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了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愿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是因**会不把住院证明、医疗费用证明发给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才导致没有支付工伤赔偿款,责任在**会。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会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现已生效的《毕工认字[2019]0800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明确认定答辩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而工伤认定一定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答辩人在收到《毕工认字[2019]0800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但未提任何异议,还书面同意答辩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停工留薪期鉴定。由此可见被答辩人称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纯属其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作的不实陈述。二、关于仲裁书、住院证明、身份证号码不符的问题。赫劳人仲案字[2020]第0078号仲裁裁决书中出现的答辩人身份证号存在笔误,已经赫劳人仲案字(2020)第0001号仲裁补正决定书补正,毕节市人民医院也出具了书面说明,证明答辩人一审提供的病例上出现的身份证号与答辩人身份信息不符毕节市人民医院系统自动录入错误所致,在该院住院患者确系答辩人。三、关于答辩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录音。答辩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质证其录音真实性存疑,根据其内容也达不到证实其在上诉状陈述的事实。事实上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上班,答辩人受到工伤后也一直是与被答辩人协商,不存在被答辩人上诉状陈述的情形。
原审原告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赫劳人仲案字(2020)第0078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各项款项;2.本案的诉讼费及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洞室开挖及支护工程分包合同,将赫章县河口水库工程洞室开挖及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7月27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后,与其他工友在原告工作人员的带领下进行排险工作,于同日上午十时许,在工作中被突然掉落的石头砸伤被告的左膝盖。随即被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因医疗条件制约,同日18时许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实施了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髌骨针内固定术,2019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2019年12月11日,被告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的复议或诉讼期间内,原、被告均未提出复议或诉讼。2020年4月15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确认被告**会停工留薪期为180日。2020年6月29日,被告**会向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8月5日,赫劳人仲案字[2020]第00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6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7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76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3976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2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元、鉴定费520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以上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56514元。”2020年8月24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审理中,被告称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赔偿被告工伤费用1565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被告**会于2020年8月25日申请对原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对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支行存款156514元予以冻结。
一审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从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原告所承建的工地上受伤,而被告上班是由原告工作人员指派,因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由于被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工伤费用15651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76元、护理费2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元、鉴定费520元,以上工伤赔偿费用合计156514元。关于原告要求撤销劳动支持裁决书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保全费1303元属于诉讼费用将依法予以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会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会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76元、护理费2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元、鉴定费520元,合计156514元;三、驳回原告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被告诉讼保全费1303元,合计1308元,由原告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用人单位以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施工地作业受伤的事实,已经“毕节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被上诉人未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提出异议,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也未提出异议,且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出具《同意书》同意被上诉人以其公司员工身份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并认可鉴定结果,说明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同意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对此提交证据证实,其称被上诉人的实际用人单位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亦缺乏证据证实,且与其先前的行为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本案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仲裁裁决因双方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经由人民法院撤销,对上诉人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请求代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及申请解除本案财产保全措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孝春
审 判 员 吉 雪
审 判 员 郭少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任云娇
书 记 员 何曼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