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1126民初4422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拉尔市。
被告: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丹阳路(金三星煤机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202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湖南三鑫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计1146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