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峰县三塘铺永腾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献县皖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3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剑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云烽。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皖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
投资人:张玉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黄林,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双峰县三塘铺永腾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杜祥云,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皖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皖兴租赁站)、原审第三人双峰县三塘铺永腾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20)皖8601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上海局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租赁费用人民币741,852.31元(以下币种同)以外的其他费用或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项目部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审第三人才是涉案工程租赁器材的实际使用人与保管人。被上诉人清楚地知道前述关系,理应直接向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即本案原审第三人行使权利,由原审第三人直接对被上诉人承担义务。但即便在上诉人申请后,一审法院也没有追加原审第三人为被告,该做法明显违背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及违约金认定均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皖兴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皖兴租赁站与中铁上海局三公司签订的《安九铁路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JSG2-59(租赁)字(2019)-004】;二、判令中铁上海局三公司立即支付皖兴租赁站租赁费827,707.37元,租赁物赔偿款328,167.6元;三、判令中铁上海局三公司支付皖兴租赁站违约金18,126.82元(以每期欠付租费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8,126.82元,利率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计付;后续以1,155,874.97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中铁上海局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铁上海局三公司立即支付皖兴租赁站租赁费827,250.06元,租赁物赔偿款328,16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0日,中铁上海局三公司安九铁路安徽段项目部(甲方)与皖兴租赁站(乙方)签订《安九铁路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盘扣件等,租赁期限暂定为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8月9日止,具体租赁期限及租赁起止日期甲方根据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确定。合同6.1.4约定:甲方指定联系人(负责租赁周转材料的验收、签认)为邓许海,乙方指定联系人(负责租赁周转材料的交验、签认)为张新帅。结算以指定联系人签字确认的单据为准,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均无效。6.2.1约定:租赁物退场时的交付方式按以甲方负责组织将租赁物运输至合同约定交付地点交付乙方,并承担租赁物装车、运输及相关费用,租赁物运至合同约定交付地点的卸车、堆码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8.2.1约定:租赁物按合同约定时间(甲方通知的交付时间)送达交付地点的当天为租赁物的租金计费开始时间。8.2.2约定:租赁物返还时,按以甲方返还租赁物至合同约定交付地点的当天为租金计费结束时间,乙方拒绝或不及时组织接收租赁物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要求继续计算租金。9.3约定:付款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每月15日前,甲方按上月结算金额的60%付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汇票或六个月承兑汇票(乙方贴息),租赁结束租赁物返还及租赁物毁损、灭失的维修、赔偿费结算完毕且签订封账协议后6个月内付至90%,租赁结束后满一年付清全款。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损坏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间,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五次结算,结算单中甲方为中铁上海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安九铁路安徽段项目部,乙方为原告,最后一份2019年10月的租费结算、赔偿单记载开累结算合计金额为741,852.31元。被告自认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安九铁路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费结算、赔偿单》、《献县皖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出库单》、《献县皖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入库单》、发票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主体的问题;二、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三、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租赁物赔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案涉合同是其代第三人永腾公司签订,其无付款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合同,《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并无第三人相关内容,合同相应位置加盖的是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且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买方为被告,可见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的法律效果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其为永腾公司的代理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永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安九铁路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的约定为:“租赁期限暂定自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8月9日止,具体租赁期限及租赁起止日期甲方根据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确定,另行通知乙方;租赁期满,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续租,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2019年8月9日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主要的合同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一审法院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予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三,《租赁合同》9.2约定:“按月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在结算当月的30日前按该结算周期内甲方签认的租赁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以本合同附件1《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费结算、赔偿单》的形式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月底前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从2019年6月起共进行五次结算,形成五份《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费结算、赔偿单》,记载了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租费起止日期、租赁单价、金额、租费的本次结算、开累结算等,以上结算、赔偿清单分别有邓许海、张新帅等人的签字确认。《租赁合同》第8.5条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物存在灭失或者毁损致使无法继续使用情形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灭失或者毁损无法继续使用的租赁物自灭失或者无法继续使用时止停止计算租金。租赁双方在当月结算时按本合同约定方式计算毁损灭失部分租赁物的赔偿。”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告知过原告租赁物已丢失,故其应支付租赁费用至双方合同解除时止。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结算为2019年10月,该份结算、赔偿单由被告盖章确认,确认的累计租赁费金额为741,852.31元,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该份结算单显示租赁物的租金计算至2019年10月11日,此后的租赁费金额未经双方确认,原告按照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清单上在租租赁物的数量请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间的租赁费85,397.7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共计827,250.0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合同10.1约定:“租赁期间,甲方应对租赁物妥善保管,合理使用,不得摔掼开孔、随意切割与焊接,如因甲方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毁损灭失的,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损坏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因双方在第四次结算即2019年9月的结算单中对丢失的租赁物进行了结算,第五次结算未就丢失物进行结算,原告就2019年9月20日后的四份入库单中损赔记录一栏中双方确认的已丢失的租赁物主张赔偿,该部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为1,845.6元。租赁合同对该部分丢失物中的别针和底板未约定赔偿标准,因双方在8月份的租费结算、赔偿单上按0.9元/个的价格确认了别针的赔偿单价,一审法院对该价格予以认可。对底板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计算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底板的损失5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为1,795.6元。另,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全部租赁物,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被告应进行赔偿。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归还租赁物的时间及数量,原告提供了被告指定的邓许海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和入库单,以及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单上确认在租的租赁物数量,据以确定被告丢失租赁物的数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丢失损害赔偿标准的,如被告不能归还租赁物的,可按照该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对于《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的:第一,钢管,原告提供的出库单(2019年5月13日)上备注:“管租金0.015元/米.天,赔偿单价20元/米”,可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的补充约定,原告按该价格主张丢失钢管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第二,对盘扣立杆LG60×1.5m的损失赔偿,合同未约定赔偿标准,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盘扣立杆LG60×1m的赔偿单价约定为80元/根,盘扣立杆LG60×2m的赔偿单价约定为160元/根,故原告请求按120元/根的价格赔偿盘扣立杆LG60×1.5m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可予以支持。第三,盘扣斜拉杆,《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名称及维修赔偿价格表中的租赁物名称为盘扣斜撑42*1.72m,出库单和入库单中的租赁物名称为盘扣斜拉杆XG-0.9*1.5m,双方签字确认的最后一期《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费结算、赔偿单》中盘扣斜撑42*1.72m在租数量为0.556吨,通过入库单和出库单对比计算得出被告未归还的盘扣斜拉杆的数量为76根,折合0.556吨,重量一致,故原告陈述盘扣斜拉杆就是盘扣斜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盘扣斜撑128元/根的价格主张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双方未确认的租赁物损失为326,122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在甲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进行催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起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计算,考虑到被告欠付原告租金时间较长及原告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献县皖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安九铁路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JSG2-5(租赁)字(2019)-004】;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献县皖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827,250.06元以及双方确认的丢失物损失1,795.6元;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献县皖兴建筑器材租赁站未归还的租赁物(清单见附件);若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献县皖兴建筑器材租赁站损失326,122元;四、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献县皖兴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以827,250.0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计付,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献县皖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6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61.9元,由原告献县皖兴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320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4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成为涉案租赁费用的承担主体以及具体费用问题。
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涉案租赁合同的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永腾公司,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明知其为永腾公司代理人的说法不能成立。
关于租赁费用,现有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的租赁物并未归还,则一审法院据此折算租金裁量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韵雯
审 判 员 朱 瑜
审 判 员 郑 卫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淼堂
书 记 员 李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