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峰县三塘铺永腾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双峰县三塘铺永腾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4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治国,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三塘铺永腾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三塘铺镇九房头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1794720690U。
法定代表人:杜祥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汉,湖南冠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104513E。
法定代表人:郝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汉族,1993年3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双峰县三塘铺永腾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腾公司)、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12民初6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民初6022号民事判决,由永腾公司对***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起诉前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因并非超过一年申请时限。***2019年12月22日发生工伤事故,在工伤发生一年内已经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审查认为缺劳动合同,开出补正通知。于是***于2020年10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开庭当日中铁三局提供了分包合同,称已将工程分包给永腾公司。至此时,***才知道永腾公司这家公司。因合同是当庭提交,永腾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无法继续审理,且实际施工人刘合吾表示愿意配合申报工伤,于是***撤回了仲裁申请。撤回仲裁后,刘合吾不愿意配合申报工伤。***只好再次以中铁三局、永腾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0月12日提起的仲裁已经构成仲裁时效中断,***已经就同一工伤事实主张过权益,应构成仲裁时效中断。仲裁立案必定会对时效进行审查,***自认为未过仲裁时效故未准备相关证据,一审庭审中***表明庭后提交已经申请过仲裁的证据,但被一审法庭拒绝,并当庭宣判。
永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的上诉。
中铁三局辩称:请求支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永腾公司对***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三局承包长石联络线CSLLXZQ-3标线路外观整理及轨枕二次运输工程,2019年11月5日中铁三局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永腾公司,永腾公司交由刘合吾个人负责完成,***系刘合吾招聘。2019年11月30日***进入长石联络线项目工地从轨枕二次运输工作。2019年12月22日早上8点左右,***在长石联络线项目工地上工作时摔伤,随后往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治,2019年12月31日到双峰县中医院诊治,***受伤后未再向项目工地提供劳动。***认为其所受伤害为工伤,故起诉到法院要求永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2月22日***所从事的工作属于长石联络线CSLLXZQ-3标线路外观整理及轨枕二次运输工程项目内的工作,该项目的劳务已交由永腾公司完成,永腾公司交由刘合吾完成,***从事的工作属于刘合吾的业务范围,***系刘合吾招聘。永腾公司以其挂靠进行抗辩,认为劳务分包无效,因永腾公司主张挂靠的证据不足,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由于刘合吾无用工主体资格,在工作期间发生的相关行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永腾公司承担。永腾公司以***申请仲裁时效时已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以不予受理通知书进行起诉,永腾公司在仲裁中没有提仲裁时效的机会,在诉讼中提出仲裁时效问题符合常理,从2019年12月31日-2021年7月2日(申请仲裁之日)已超过一年,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供中止、中断方面的证据,故永腾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至于***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及工伤责任主体的认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永腾公司、中铁三局未提交新的证据,***提交了新的证据。对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1、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的仲裁申请书以及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的撤回仲裁请求申请书,上述证据均盖有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望城仲裁委)印章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根据上述证据内容显示,2020年10月12日***以中铁三局为被申请人向望城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确认由中铁三局承担***2019年12月22日受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12月9日,***向望城仲裁委撤回对中铁三局的仲裁申请,撤回理由为中铁三局提供了分包合同证明劳务已分包给永腾公司,用工主体应为永腾公司。2、2021年5月28日***以永腾公司、中铁三局为被申请人向望城仲裁委提起本案仲裁,该委于2021年7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永腾公司是否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2019年12月22日受伤后,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望城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中铁三局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该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12月9日知晓中铁三局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永腾公司,故于当日撤回该案仲裁申请,并于2021年5月28日提起本案仲裁。本院认为,***于2019年12月22日受伤后,已在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就其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问题提起仲裁。该仲裁案件中,***虽是主张由中铁三局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永腾公司并未作为被申请人。但永腾公司及中铁三局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提起该案仲裁前,已知晓中铁三局与永腾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关于其在该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才知晓涉案工程劳务已分包给永腾公司的主张符合常理。鉴于此,***对永腾公司主张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20年12月9日其知晓上述分包情形之日起起算,故***于2021年5月28日提起本案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二,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中铁三局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永腾公司,永腾公司再将该劳务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合吾负责。永腾公司主张与刘合吾系挂靠关系而非发包关系,但永腾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系受刘合吾招用,于2019年11月30日进入涉案工程工作。鉴于此,本案符合上述通知第四条规定情形,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永腾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民初602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双峰县三塘铺永腾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二审受理费10元,由双峰县三塘铺永腾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天剑
审 判 员 龙付送
审 判 员 陈 瑶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廖 幸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