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8437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原告:***,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原告:范谷全,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陶梅,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金锂邦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水西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银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华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泰路创新创业园A1栋504。
法定代表人:杨思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炘鑫,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系该公司工程质安部经理。
原告***、***、范谷全与被告宁乡金锂邦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金锂邦普环保科技”)、湖南省华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景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谷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陶梅,被告宁乡金锂邦普环保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被告湖南华景建设工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华景建设工程向三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湖南华景建设工程向三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4675元(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25%计算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5月21日计算到2021年8月20日止,后段资金占用费按照前述标准计算到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宁乡金锂邦普环保科技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左右,建设单位宁乡金锂邦普环保科将位于宁乡金洲镇内的宁乡高新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发包给施工单位湖南华景建设工程。2018年11月初,被告湖南华景建设工程宁乡高新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和原告***、***、范谷全口头约定了上述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协议,同时三原告开始组织人员和施工设备进场施工。直到工程完成大部分施工任务时,被告湖南华景建设工程项目部和原告三人于2019年6月19日补签了《泥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目标、承包工作范围与要求、双方的职责与权利、合同价款与支付等内容。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完成了工程劳务任务,于2019年7月底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湖南华景建设工程。经双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合格后,双方负责人进行了工程劳务结算,共计劳务费用为2017976元。被告湖南华景建设工程代表人姚四岳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867976元,现仍欠工程劳务款150000元。三原告多次向被告湖南华景建设工程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宁乡金锂邦普环保科技辩称:1、我方作为发包方通过依法依规的方式将宁乡高新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湖南华景建设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湖南华景建设工程在未告知我方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泥工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在本案中,三原告仅向湖南华景建设工程提供劳务,不是就工程进行施工,本案的定性也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于三原告与湖南华景建设工程的劳务关系,应以湖南华景建设工程为本案唯一当事人;2、我方与三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我方没有向三原告付款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公司的起诉。
被告湖南华景建设工程辩称:1、三原告没有劳务资质,属于违法分包,当时由于项目紧,所欠劳务承包合同没有约定税率,但口头上有过约定承担5%的税率;2、所有工程款都是由项目直接支付给三原告个人账户,原告并未提供所有劳务人员的花名册和工资表;3、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华景建设工程系宁乡高新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承包方,被告宁乡金锂邦普环保科技系该项目发包方,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2018年11月,被告湖南华景建设工程宁乡高新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和原告***、***、范谷全对宁乡高新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劳务工程进行了口头约定,随即原告***、***、范谷全组织人员和施工设备进场施工。2019年6月19日,也即工程完成大部分施工任务时,被告湖南华景建设工程宁乡高新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和原告***、***、范谷全补签了《泥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目标、承包工作范围及要求、双方的职责与权利、合同价款与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后一年无息返回。原告***、***、范谷全和被告湖南华景建设工程在庭审中一致确认:1、该劳务工程于2019年10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2、2019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并出具《泥工班施工队结算单》确认劳务工程款项总金额为2017976元,目前被告湖南华景建设工程已支付劳务工程款1867976元。因尾款150000元经催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泥工劳务承包合同》、泥工班施工队结算单、交易明细、微信截屏等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范谷全与被告湖南华景建设工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源于欠付劳务工程款,但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因此本案所涉《泥工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纵观本案原告***、***、范谷全从进场承担劳务工程到最后交付的竣工验收的过程,原告***、***、范谷全与被告湖南华景建设工程所形成的关系更宜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范谷全与被告湖南华景建设工程对结算总金额、已付款情况均无异议,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湖南华景建设工程应支付相应的尾款,故原告***、***、范谷全要求被告湖南华景建设工程支付劳务款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华景建设工程怠于支付尾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现原告***、***、范谷全请求被告湖南华景建设工程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25%支付资金占用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将该资金占用费起算日期调整至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即2020年10月20日,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故原告***、***、范谷全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湖南华景建设工程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税费事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宁乡金锂邦普环保科技与原告***、***、范谷全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范谷全要求被告宁乡金锂邦普环保科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华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范谷全支付款项1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应支付款项1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范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由被告湖南省华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峣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