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民初3873号之一
原告:资兴市矿工路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资兴市矿工南路478号。
经营者:匡小飞,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华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泰路创新创业园A1栋504。
法定代表人:杨思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炘鑫,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本院在受理原告资兴市矿工路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省华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资兴市矿工路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湖南省华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资兴市矿工路建筑器材租赁部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华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湖南省华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资兴市矿工路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对湖南省华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489元,减半收取1744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3064元,由资兴市矿工路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 李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航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