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华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初7733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湖南省华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教建新都汇2期8栋2层20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沙华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永佳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华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长沙华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94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674元(以169442为基数,每月按万分之零点七元计算,即每月为:1186元,以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为9个月,计9个月*1186元/月=10674元,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华景公司于2020年11月将承包来的中国科学院热带农业生态研究所的工程转包给华炯公司,华炯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在中国科学院热带农业生态研究所长沙市芙蓉区工地依被告华景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安排从事工程建设,工程建设于2021年竣工。于2021年9月30日原告与**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为417442元。华景公司及**已付工程款到华炯公司单位为248000元。此笔金额华炯公司已付给了原告,但仍有169442元年为负给原告。原告多次找三被告付款,而三被告互相推诿,拖欠原告工程款169442元至今,遂提起诉讼。 被告华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案涉项目中国科学院热带农业生态研究所工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故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贵院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属于程序不当,请求贵院依法做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景公司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亚热带农业生态研究所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华炯公司,华炯公司转包至原告***施工,本案争议的工程中国科学院亚热带农业生态研究所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故本案应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宁乡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华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省华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