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慕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民申4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市两市塘办事处衡宝路与绿汀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贤童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第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13民终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三)项的规定,应当进行再审。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实际施工的工地销售了PVC排水管和泥工砖砌三通的事实,实际上被申请人仅仅只向申请人销售了枫叶牌管材及普顿牌PE塑料成品井等系列产品,完成了所供枫叶牌管材(即案涉的波纹管)的焊接及普顿牌PE塑料成品井安放的售后服务。在被申请人发货前已由申请人委托一审被告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按企业会计制度通过公账号支付了约定货款20万元(注: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及时提供增值税发票,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暂扣了税金,实付167040元,余款待完善开票后再由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导致事后需要补签形式上的合同,实际上双方的交易已经款货两清。本案中双方的争议是:被申请人是否销售了PVC管及配件;被申请人主张的货款应如何认定。一、被申请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所提交的下列证据能证明申请人根本不欠其货款。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五《销售开单》(共9页)没有PVC管的销售和送货收货记载,不能达到其提供了PVC管及配件的证明目的。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达到其提供了PVC管及配件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之一《购销产品及安装对账单》,是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相对方的核实、认可和签字,不具有对账确认的效力,属于被申请人单方的陈述,且与其自方提交的无争议的书面证据五相矛盾,故不具有证明力。证据四之二《双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现场经济技术签证单》及《单位工程费用计算表》,只能证明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计价金额,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具体交易内容。3、现场客观情况可以勘查:被申请人安放枫叶牌管材及普顿牌PE塑料成品井等系列产品的区域根本就没有砖砌三通井(1/15cm垫层,2、M10水泥砂浆砖砌,3、预制钢筋混凝土盖板)56座,更何况砖砌三通井根本不在被申请人的供货和安装约定范围内。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该砖砌三通井56座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4、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七至十三不具有确切的证明力,且不符合言词证据的收集程序,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被申请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补充证据存在明显的伪造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销售了塑料PVC管材及配件的依据。1、被申请人在一审期间的第二次开庭时补充提交的证据运货单、转账单、证明、营业执照属于近期临时制作,属于典型的伪造证据。运货单载明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但是加盖印章的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17日。转账单也是个人转给个人,经营款项流转并不是通过公司的账户。2、被申请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的陈述与第二次开庭补充的证据的证明内容相矛盾。被申请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陈述:PVC管及配件是在青树坪购买的,到了第二次开庭举证却是从**人手上购买的。三、一审法院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具有主管臆断的现象。1、一审法院明显是有意在偏袒被申请人一方。申请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PVC管及配件的采购单,一审法院却讲是少量证据,以此予以否定。事实上,申请人的供应商在证言里讲得很清楚,只保存申请人尚欠货款的送货单,已经付了的部分送货单没有保留。申请人提供了之前付款的转账记录、供货人证言、具有申请人签名及手下指派人员签名的送货单,工程施工人员安装PVC管及配件、砌建三通井、沉淀池、转向池、开挖填埋的证言和证人现场施工的照片予以证明,审查判断证据主要是审查证据的证明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且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完全应该支持申请人的抗辩主张。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三《购销合同》是一份为完成企业过账需要根据履行实际情况事后补做的形式合同,补签的合同的真实意思已经反映出双方是款、货两清,没有赊欠。综上,请求支持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