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浔龙河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金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121民初6717号之一
原告:湖南浔龙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果园镇浔龙河村金峰组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MA4LRKRK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喜庚,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金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369号星城荣域园综合楼1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8535041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男,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号楼508、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732842254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浔龙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龙河公司)与被告湖南金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公司)、***、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浔龙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泵送费29000元及混凝土货款518691元、承担违约金518000元,共计1065691元。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未注册的湖南浔龙河混凝土有限公司即现在的原告湖南浔龙河建材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日挂靠于长沙市天水混凝土有限公司,挂靠经营期间,因被告金弘公司承建位于长沙县的白石洞水库移民房工程项目,原告以长沙市天水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于2014年12月与之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向其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金弘公司按月结80%付款,余款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现该工程已于2015年8月7日完工结算,但被告金弘公司仍欠原告泵送费29000元、混凝土货款518691元至今未付,被告***先后于2015年8月11日、8月13日分别出具欠条两份共计金额116368元,同时原告认为***和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出具担保书,其应当对被告金弘公司支付上述欠付款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后,长沙市天水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并签订相应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给各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原告也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被告***以发短信或者发催款函的方式进行催款,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根据被告金弘公司和***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表明,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实际并非被告金弘公司,而系私刻该公司公章的案外人***,且担保书上亦是被告***私刻***和公司公章所加盖,故本案现因原告未能起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浔龙河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