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81民初1227号
原告:湖南邮电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二段225号农村能源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世清,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捷,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东风路3号万隆中央广场27楼。
法定代表人:杨学宁,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潮,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一般代理,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邮电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智能公司”)与被告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潮、杨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电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9,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182,058元,且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继续计算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告邮电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万隆中央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把万隆中央广场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承包内容和范围、质量标准、保修期、工期、合同价款以及付款时间、条件、方式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2015年12月14日,工程经被告及商管物业方整体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08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被告确定结算定案书,确定工程应付总价为2,139,900元,并将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在此期间截止2016年2月,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根据双方2017年5月13日签订的《万隆中央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定案书》就工程款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2017年6月30日之前付清项目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至剩余工程款的50%即(2,139,900-1,200,000)÷2=469,950元,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余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在签订该结算书起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分十次共计支付了原告44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0,000元,但剩余的499,900元至今未付。
被告万隆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利息损失不应计算。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5条之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全包干,且固定不变,不再调整;依据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六条第18小条G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款支付前承包人须按照发包人财务规定要求提供相应税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予支付任何利息。迄今为止,被告尚差原告工程款49.99万元,原告尚差被告税票88.99万。被告多次催讨原告提交税票,但原告没有给付。依照上述约定,原告起诉的利息损失182,058元无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告诉求应予驳回。2、依据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定案书》虽然约定了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2倍利息支付,但中国人民银行自2015年12月24日起,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为4.35%,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故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依据是完全错误的;该结算定案书同时约定,其他未尽事项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即主合同条款,而其他未尽约定事项含税票事项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由于原告至今未提交税务发票,造成万隆中央广场项目至今不能进行税务清算,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综上,开具发票不仅是原告的合同义务,也是行政义务,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及时开具发票的,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这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款同等的义务。出于诚实信用原因,若合同对权利义务做了特别约定,即表明双方自愿接受特别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合同约定了开具发票和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双方应按照约定执行,在原告未给付发票时,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行为不构成违约。综上,按照先开票后付款的合同约定,驳回原告关系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邮电智能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万隆中央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工程项目整体验收单》,拟证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及商管物业方对万隆中央广场智能化工程验收合格;3、《万隆中央广场智能化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定案书》,拟证明2017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增补金额确定为59,900元,总价2,139,900元,并就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4、对账单,拟证明被告付款详单及利息计息;5、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就剩余发票88.99万元已全额开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将发票收回作废。
被告万隆房地产公司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第五条提到了未尽事项按合同约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利息计算标准错误,利息不应该计算;对证据5被告没有收到这张发票。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至3,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本院当庭核实发票原件无异,且发票中载明价款数额与欠付的开票金额相吻合,本院对该发票予以认定,但结合原告其他聊天记录可知该发票并未交付给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院仅对原告计息方法予以认可,对对账单中利息标准不予认定,但被告对欠付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该内容依法予以认定。另外,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一份最高院判例,因判例中仅阐明开具发票未约定时不能作为先履行抗辩事项,而非确定判决已约定先开具发票的必然对抗支付工程款合同,且本案中原告实际已开具发票,该判例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邮电智能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甲方(发包人)万隆房地产公司签订《万隆中央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施工万隆中央广场智能化工程。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080,000元,另合同第二部分第18条约定“G.工程款支付前承包人须按照发包人财务规定要求提供相应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予支付任何利息”等内容。2015年12月14日,涉案工程经竣工符合验收条件,后据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5月1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万隆中央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定案书》,具体结算内容如下:万隆中央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8万元,经双方协商后的最终结算总价为人民币213.99万元,增补金额为人民币5.99万元。本项目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如下:1、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该项目的履行保证金10万元;2、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至剩余款的50%;3、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余款;4、发包人如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本项目的剩余款项,则从2018年7月1日开始发包人向承包人另外支付剩余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的2倍进行计算。5、其他未尽事项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本结算书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均在该结算定案书中签字并加盖公章。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付款20万元、5月付款40万元、8月付款10万元、9月付款30万元,2015年8月付款、2016年2月各付款10万元。原告于2016年10月向被告开具125万元的发票。后被告于2017年10月、11月分别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5月30日、8月6日分别支付5万元,于9月21日支付3万元,12月30日支付5万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5万元,2020年4月16日支付10万元,2021年2月8日支付5万元,上述总共支付款项164万元。截止当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99万元。原告曾于2017年12月28日开具价税合计额88.99万元的发票,但未交付给被告,后该发票作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和《竣工结算定案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49.99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万隆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而原、被告在《竣工结算定案书》中约定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应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2倍计算利息。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的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予以计算。参考原告自己提交的利息计算方法,并结合利率实际标准,利息具体计算方法如下:2020年4月16日付款10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414天,该利息为10,000元×(4.35%×2÷365天)×414天=986.7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共计240天,该利息为10,000元×(3.85%×2÷365天)×240天=506.3元;2021年2月8日付款5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414天,该利息为50,000元×(4.35%×2÷365天)×414天=4,933.97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8日共计538天,该利息为50,000元×(3.85%×2÷365天)×538天=5,674.79元;上述利息合计12,101.85元。另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49.99万元,该欠付款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2倍计算利息[即499,900元×(4.35%×2÷365天)×414天=49,329.8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2倍计算利息至欠付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应先由原告交付发票再支付相应款项的答辩意见,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以及原告已实际开票只是未交付的事实不符,按照常理,原告既已开具发票,如果被告可以支付欠款,原告不可能拖欠被告的发票,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之所以未向被告交付发票是因为被告拒付欠款所致,被告以此抗辩不予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邮电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99,900元;
二、由被告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邮电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2,101.85元以及以欠付工程款49.99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2倍计算的利息49,329.86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2倍计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邮电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09.5元,由被告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再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玉
书记员刘伟文
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