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5615号
原告:湖南邮电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二段225号农村能源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712102216T。
法定代表人:黄世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捷,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38号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87434445Q。
法定代表人:张子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鼎,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邮电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智能”)与被告湖南省地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华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电智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捷,被告地华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电智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84309.2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8日,原告湖南邮电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地华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地华.梅西湖畔项目弱电安装工程合同书》,被告把地华.梅西湖畔项目弱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保修期、工期、合同价款以及付款时间、条件、方式等做出了详细的约定。2014年3月5日,工程经被告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69万元,工程竣工后经被告核算核减最终确定为1686185.60元。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工程款应分阶段支付,例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给乙方,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质期(贰年)满后一个月内,乙方如约履行相应保修义务,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不计息)。即2014年3月20日之前应支付1686185.6元×95%=1601876.32元,剩余的1686185.60元×5%=84309.28元为工程质保金。期间双方因为工程款支付及维修质保问题在岳麓区法院诉讼,并经法院执行后履行完毕,原告应履行的质保义务由岳麓区法院以(2019)湘0104执恢1917号执行裁定书,划扣原告358967元,委托深圳市佳信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整改,履行完成了质保义务。对于所欠质保金,原告多次沟通,被告总是以各种埋由拖延。迫于无奈,原告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地华置业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本案不是单一的欠款,而是合同纠纷,已经有几次诉讼了,被告也是受害方及损失方,被告对原告诉请的84309.28元不同意,被告要求原告打五折之后进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以地华置业为甲方、邮电智能为乙方的《地华·梅溪湖畔项目弱电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邮电智能为地华置业的“地华·梅溪湖畔”项目进行弱电工程设计、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采用交钥匙工程,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本合同采用合同总价包干的形式进行承包,本合同总价为169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给乙方;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贰年)满后一个月内,乙方如约履行相应保修义务,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不计息);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完毕之日(含竣工资料移交)起计算;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后24小时内派人修理完毕,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维修费用甲方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该工程合同文件及其附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邮电智能进行了施工。2014年3月5日,涉诉项目的弱电安装工程经地华置业及监理方湖南长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京电物业地华·梅溪湖畔管理处验收合格,验收后实际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在交付使用后,弱电系统出现了部分故障。按合同约定,地华置业累计向邮电智能支付了工程款139.5万元。后因工程剩余款项支付、质保期保修等问题,双方产生争议,邮电智能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地华置业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反诉,并将本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0640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后,地华置业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湘01民终176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岳民初字第06408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并经依法审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湘0104民初602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判决书中确认:2016年11月17日,邮电智能与地华置业就涉案工程需整改的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地华梅溪湖畔小区弱电整改明细》。对邮电智能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5%质保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判令:限地华置业向邮电智能支付工程款19.7万元;限邮电智能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双方于2016年11月17日共同确认的《地华梅溪湖畔小区弱电整改明细》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该案判决后,地华置业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湘01民终字52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双方均申请本院予以执行。2019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9)湘0104执恢191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邮电智能未按生效文书履行义务,本院已委托深圳市佳信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地华梅溪湖畔项目弱电安装工程按照地华置业与邮电智能于2016年11月17日共同确认的《地华梅溪湖畔小区弱电整改明细》进行整改,深圳市佳信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整改产生的代履行费用由邮电智能承担。并裁定冻结、划拨邮电智能银行存款358967元或扣留、提取邮电智能应得收入35896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2020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9)湘0104执恢191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通知邮电智能与地华置业,该案经本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现邮电智能认为已经履行保修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退还5%的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验收申请报告、移交、验收资料、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016)湘0104民初60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地华·梅溪湖畔项目弱电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秉持诚信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因工程质保期保修等问题所发生的争议,已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并已生效。在邮电智能未按判决履行时,经地华置业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佳信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地华梅溪湖畔项目弱电安装工程按照地华置业与邮电智能于2016年11月17日共同确认的《地华梅溪湖畔小区弱电整改明细》进行了整改,深圳市佳信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整改产生的代履行费用358967元已由邮电智能予以承担,至此,邮电智能已履行完其质保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84309.28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地华置业提出在判决执行完毕后尚有业主找地华置业进行整改,因此应当减半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该工程于2014年3月5日即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邮电智能的保修义务至2016年3月5日已截止,双方于2016年11月17日共同确认的《地华梅溪湖畔小区弱电整改明细》应认定为双方对保修期限内需要整改问题的确认,对超出该部分的内容,并非邮电智能的质保范围,故对地华置业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省地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邮电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84309.28元。
如果被告湖南省地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4元,由被告湖南省地华置业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必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贺 玫
书 记 员 杨 明